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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制度示范文本

来源: 日期:2004-01-07 09:43:54

 


国土资源管理
依法行政制度示范文本
(征求意见稿)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
二○○三年十月

 目    录
    
   一、行政组织建设制度(1——17)
    1、职能配置与内设机构规定
    2、党组工作规则
    3、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
    4、职工作风建设规定
    5、干部人事制度
    6、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二、法制建设制度(17——30)
    7、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8、重要行政行为法律审查制度
    9、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10、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11、法制宣传教育制度
      三、现代决策制度(30——36)
    12、重大政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13、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
    14、听证规定
      四、政务公开制度(36——43)
    15、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16、窗口办文办法
  五、会审制度(43——54)
  
    1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
    18、各类建设用地会审办法
    19、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会审办法
    20、探矿权登记审批会审制度
    21、采矿权登记审批会审制度
    22、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会审办法
  六、业务管理制度(54——86)
    23、补充耕地验收工作制度
    2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工作制度
    25、探矿权转让审批工作制度
    26、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制度
    27、采矿权转让审批制度
    28、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管理制度
    29、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30、地质遗迹保护区与地质公园工作制度
    31、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办法
    3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34、地质勘查专项经费项目管理办法
    35、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七、执法监察制度(86——94)
    36、执法监察工作制度
    37、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聘任办法
    38、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度
    39、执法监察文明执法和廉政制度
      八、行政责任考核追究制度(94——104)
    40、机关首问责任制
    41、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42、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43、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九、内部工作制度(104——125)
    44、厅机关工作规则
    45、机关保密制度
    46、档案工作制度
    47、信访工作规定
    48、公文督办工作规定
    49、督查工作办法
    50、机关财务管理制度
    51、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行政组织建设制度

职能配置与内设机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全省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二条  拟定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依照规定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工作;拟定全省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矿产资源政策;制订全省土地、矿产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省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其他国土资源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导、审核全省各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其他国土资源专项规划;参与报省政府审批和经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
    第四条  监督检查全省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的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查处重大违法案件、调处重大权属纠纷。
    第五条  贯彻落实国家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指导全省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确保耕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六条  组织全省土地资源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指导城乡地籍调查、土地确权、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
    第七条  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转让、租赁、交易、授权经营和政府收购储备等项工作;指导全省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第八条  负责全省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报省政府审批和经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九条  依法管理全省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依法审查全省对外合作区块;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查确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管理地勘成果;审定评估机构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资格,确认采矿权评估结果。
    第十条  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认定省内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十一条  安排并监督、检查国家和省财政拨付的国土资源经费、专项经费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内设机构
   
      第十三条  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有关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文秘、信息、宣传、档案、保密、信访、保卫、接待、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全省土地、矿产资源法规规章草案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立法工作;组织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宜。
第十五条  规划处
    研究拟定全省国土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织落实全省国土综合开发整治的政策措施;编制和实施省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其他国土资源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导全省各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其他国土资源专项规划;参与报省政府审批和经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财务处
    研究拟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并指导实施;组织研究全省土地、矿产资源的税费等有关政策;负责对本厅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监督和管理;负责国家和省财政拨入的经费、专项经费和其他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耕地保护处
    贯彻落实国家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组织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搞好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分和调整;指导、监督全省土地整理、土地开发、补充耕地、土地复垦等项工作;指导全省用地审批管理工作;指导或参与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协调工作;办理报省政府审批和经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征用等用地的审查报批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籍管理处
    组织全省土地资源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调查、变更调查及统计工作;研究拟定全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和权属纠纷调处规则以及权属管理办法;管理地籍信息系统;调处跨市地和其他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管理处
     组织或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出资(入股)、出让、转让、租赁、授权经营和政府收购等工作;指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组织或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的审批工作;指导全省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价。
    第二十条  矿产开发管理处
    负责全省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依法调处重大采矿争议、纠纷;审核评估机构从事采矿权评估的资格;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监督管理;受委托确认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评估结果;参与矿山企业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处
    组织实施国家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建立健全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系统;管理全省矿床工业指标;组织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和统计;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占用和压覆情况的审查;统一管理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负责对全省矿产资源储量态势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地质环境处
    研究拟定全省地质环境保护政策;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的管理;负责全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的防治;指导全省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组织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处
    实施国家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规范;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省地质勘查规划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进行勘查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审核评估机构从事探矿权评估的资格;负责地质勘查、岩矿测试单位资质审查认证和地质勘查项目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察处
    组织对全省贯彻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省土地规划和计划、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交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  科技处
    编制全省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规划,对重要科技项目和外事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国土资源相关科技成果推广,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人事教育处(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编制全省国土资源系统教育发展规划,指导厅属教育机构的业务建设;承办机关党委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需征得省国土资源厅的同意;其副职任免要征求省国土资源厅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海洋资源管理和测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指导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的业务工作。


党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使厅党组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决策水平和工作效率,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国土资源厅党组在省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党组书记主持厅党组全面工作。党组成员按照分工分管有关工作。
  第三条  党组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实事求是, 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深入实际,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坚持走群众路线,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以律己,清正廉洁,确保全省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党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和省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组织实施、完成省委、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给的任务,并向上级报告国土资源工作的重要情况并建议可行性建议。
  (三) 对全省国土资源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做出决定。
  (四) 加强厅领导班子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和直属单位的组织建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推荐、提名、任免和奖惩干部。
  (五) 抓好全系统的思想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六) 对机关党委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 完成省委、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原则
  
  第五条  党组贯彻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基本原则,维护党的集中统一,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开展工作,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同省委保持一致。
  第六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由党组集体决定的问题,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党组成员在集体讨论决定问题时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如果对党组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级反映,但在行动中必须坚决执行党组的决定。
  第七条  党组成员在本系统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时,可以发表指导工作的个人意见,个人意见必须符合党组集体决定的精神。凡代表党组所作的重要讲话、报告和在报刊上发表的重要文章应当经过党组集体讨论。
  第八条  党组决定的重要事项,由党组成员按分工分头落实或组织人员实施并及时检查指导。
  第九条  党组书记负责协调党组成员的工作。党组书记应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党组成员的监督。党组成员应支持党组书记的工作并接受党组书记对自己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四章  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
  
  第十条  党组成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每年下基层工作或调查研究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争取完成一篇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党组成员必须坚持加入双重组织生活,既加入党组的民主生活会又加入所在支部的组织生活。 
  (一)党组中心组学习
  党组中心组学习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国土资源管理政策法规,基础业务知识, 科学管理知识和上级规定的有关学习内容。
  中心组学习每月不少于一次,每季度集中学习不少于3天,由机关党委承办。
  (二)党组民主生活会
  党组民主生活会是在党组成员中通过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统一思想认识,提高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的有效形式。
  党组生活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纪检组和机关党委承办。

第五章  党风廉政建设

  第十二条  党组统一领导全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指导全系统的反腐倡廉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省委、省纪委党风廉政建设的统一部署和条件,把党风廉政建设同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相结合,同实行办事公开化的公示制度、会审制度相结合,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树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廉政勤政、协调高效、行为规范的政府部门形象。

第六章  党组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党组会的主要任务是:按党组的职责,研究、决定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党组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党组会由厅办公室承办。
  第十六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党组会议的议题实行征集制度,由会议承办者在会前向党组成员征询,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确定。未经会议主持人批准的内容,不得上会。
  第十七条  党组成员组成党组会议。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加入,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党组会议必须有半数(含)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必须有三分之二(含)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能举行。
  第十八条  党组会议的召开时间,研究的议题,一般要提前两天通知到各位党组成员。会议有关材料由承办单位同时送达。党组成员会前要认真阅读,准备意见。
  第十九条  党组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涉及人事问题时,应逐个表决。党组会议表决,赞成票须达党组成员半数以上方能通过。
  第二十条  向党组会议汇报议题的书面材料须发至人手一份,并做到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由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汇报。
  第二十一条  党组成员及与会人员对应该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的情况,必须严守秘密,不得泄露。党组会议须专人记录,原始记录须归档。查阅原始会议记录须经党组书记批准。必要时,党组会议内容可发党组会议纪要,纪要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其他党组成员签发。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党组会议,又必须尽快作出决定的,由党组书记临机处置,事后向党组会议通报。

第七章  重大问题决策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提请党组决策:
  (一)全省国土资源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需要提交省人大或省政府审议决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问题。
  (四)全省国土资源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以国土资源厅名义授予的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及奖励与对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六)直属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及人事安排。
  (七)厅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党的建设。
  (八)培养、培训干部的重要措施;机关及直属单位处级干部的推荐、提名、任免。
  (九)其它必须由党组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重大问题决策程序:
  (一)凡提交党组决定的重大问题须由党组成员建议后由党组书记确定。
  (二)凡列入党组决定的重大问题,须建议可行性方案,有的问题应建议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三)重大问题决策前,须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有的问题须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重大问题决策后,由党组成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厅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和信息反馈,有关处室要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党组成员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五)对已做出的重大决策如需进行调整,应重新履行党组决策程序。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党组和党组成员执行本规则的情况应自觉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党组要把检查本规则执行情况列入党组会议议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党组成员在工作中违反本规则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切实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进一步明确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及厅机关处室、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责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奖励与惩处相结合;坚持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要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目标管理,实行“一岗双责”,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支部)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组织协调,部门与单位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成立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由厅党组书记(厅长)担任,副组长由党组副书记(副厅长)、纪检组长担任,成员由其他党组成员以及纪检监察、人事教育、机关党委办公室、厅办公室负责同志组成。厅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指导、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纪检监察室,具体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厅属各单位要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由党组织正职担任,要有一名领导成员分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要明确一个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责任范围
  
  第七条  厅党组对国土资源厅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厅党组书记(厅长)对本厅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级领导班子成员及分管处室或直属单位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厅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处室或直属单位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厅机关各处室的正职对本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厅直属单位的党组织正职对所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第四章   责任内容
  
  第九条 厅党政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各级领导干部遵守政治纪律方面的条件,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保证党和国家的政令畅通,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领导班子凝聚力和集体领导功能,凡属重大决策、干部人事任免调动、重要事项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重大问题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建议,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坚决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二)按照中央、国务院和省、部对党风廉政建设的统一部署,把党风廉政建设同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厅业务工作经济目标结合起来,制定计划,明确措施,组织实施,不停推进厅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认真贯彻“教育为本,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国土资源系统开展形式多样的党纪政纪、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不停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素质和廉洁从政意识。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抵御腐败的能力;
  (四)强化监督管理,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等重要法规,强化各级领导干部的廉洁意识、道德意识,促使其按照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管好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自己的配偶和子女;
  (五)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不廉洁、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的干部不得进入领导班子;
  (六)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坚决查处违纪案件。厅党组和各单位党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办案工作的领导,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搞好案件查处工作,对那些违反党纪政纪甚至触犯国家法律的党员、干部,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要加强办案工作的组织协调,认真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七)抓好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纠风工作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纠正批地、发证、征费等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正之风,下大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实施政务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接受干部群众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厅党组书记、厅长对本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厅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召开厅班子成员专题民主生活会,对执行《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三)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领导,重视纠正本系统的行业不正之风,亲自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帮助纪检监察部门排除办案工作的干扰和阻力;
  (四)领导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目标的落实;
  (五)带头执行《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在廉政自律方面作好表率,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行为。
  第十一条  厅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负以下职责:
  (一)指导分管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布置反腐倡廉工作;
  (二)对分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监督指导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四)每年两次向厅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报告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五)严格遵守廉政法规,管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行为。
  第十二条  厅纪检组、监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的阶段性实施方案,对任务、条件、措施等建议具体意见,报厅党组审定后实施;
  (二)在贯彻实施上级和厅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规定的过程中,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三)依据党内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对本厅党员干部进行监督,组织党员干部进行党风、党纪、政风、政纪的教育,受理群众检举、控告和申诉,查处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督促检查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
  (四)针对党风廉政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同或组织有关处室研究拟定相应的政策、规定和纪律条件,并报厅党组审定。
  第十三条  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负以下领导责任:
  (一)研究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组织学习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党规党纪,布置反腐倡廉工作;
  (三)每年两次向厅纪检组、监察室汇报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
  (四)自觉遵守《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管好本单位工作人员和自己的家庭成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考核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逐级签定责任书形式予以落实,实行半年自查,年终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同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和直属单位年度经济工作目标验收、文明单位评选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厅机关处室主要负责人、厅属单位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和工作报告,并于每年7月10日前就上半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次年元月10日就前一年度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写出专题报告,报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年度考核,由厅领导小组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核小组组织实施,考核结束后,要写出考核报告。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根据考核情况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按照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档次作出综合评价,建议奖惩建议,报厅党组审定。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按省委、省政府《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实施,由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职工作风建设规定

  第一章   加强学习 , 强化自身素质
  
  第一条  厅机关各处(局、室)、各直属事业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每月进行两天政治理论学习,结合实际,有计划地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党和国家的其他各项方针、政策,不停提高理论政策水平,增强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保证政令畅通,做到令行禁止。
  第二条  每个干部职工都要认真学习国土资源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学法、懂法、执法和守法。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牢固树立国土资源工作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思想,识大体、顾大局,既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支持经济建设。
  第三条  坚持自学与集中统一学习相结合的方法,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停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每个同志都应熟悉本岗位的业务知识和技能,成为本职工作的行家里手。
  
  第二章   爱岗敬业 , 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  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都要结合本部门的工作职能,明确每个人的岗位职责,结合厅与各处签定的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各项任务具体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每个工作人员都要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本职工作,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条件,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条  厅机关各处(室、局)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管好本部门的人,抓好本部门的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组织骨干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建议处理意见和方案,供领导决策参考。对厅领导交办的工作,要认真抓好落实,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第六条  把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与关心职工生活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又要尽力解决干部职工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既要使干部职工兢兢业业地搞好工作,又要活跃机关文化生活,把每个同志的积极性、创造性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三章   廉洁奉公 , 树立良好形象
  
  第七条  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决定》条件,严格遵守中央、省上和厅里的各项廉洁从政规定,不利用手里的权力谋取私利。
  第八条  下基层检查指导工作和省内公务接待,严格执行省委和厅里有关文件规定。安装住宅电话,配置移动电话,严格执行省委和厅里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即公开土地和矿业权审批、案件查处、权属纠纷调处、土地登记等办事程序,接受广大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杜绝行业不正之风。
  第十条  全厅每个干部职工都要增强集体荣誉感,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树立良好形象。
  
  第四章 转变作风 , 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一条  干部职工要树立求真务实的作风,对厅里决定的事,要雷厉风行,坚决办理,杜绝互相推诿、应付拖沓的不良风气。要按照“手续从简、收费从低、办理从快”的原则,为我省经济建设和企业的改革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热情接待来厅办事人员和上访人员,能办的事立即办理,不能办的事情耐心说服劝导。
  第十三条  紧紧围绕国土资源工作大局,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坚持工作的高标准,严条件。厅机关每一位工作人员要有强烈的争先创优意识,业务工作要在全国国土资源系统争创一流,厅机关两个文明建设要在省级机关争创一流。
  
                                                第五章   加强团结 , 增强凝聚力 
  
  第十四条  同志之间要以诚相见,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工作中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不得互相扯皮,互相拆台。 
  第十五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团结。凡重大问题都要经过处(室、局)、事业单位负责人或本部门干部职工集体讨论决定。处( 室、局)、事业单位负责人之间有了矛盾或意见分歧,要在班子内部通过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来解决,不得在群众中自由议论。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在原则问题上要坚持党性、旗帜鲜明。坚决克服不讲原则、不负责任的老好人作风,增强机关处(室、局) 和事业单位领导,以及干部、职工之间的团结。
  
  第六章 落实制度 , 规范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落实考勤制度。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都要实事求是地进行考勤,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使干部职工按时上下班,遵守劳动纪律,确保良好的工作秩序 。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财产管理和公文处理、公务接待等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党员生活会制度。每个党员都要积极加入所在党小组和党支部的组织生活 , 加强党性修养 , 增强组织观念。不允许有任何不加入党的组织生活的特殊党员。
  第二十条  每个干部职工都要严格遵守厅里的各项规章制度。处以上干部要带头遵守和执行制度。共产党员要在遵守和执行制度上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不允许有任何不遵守和不执行厅规章制度的特殊职工。
  
  
  干部人事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快省厅干部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竞争上岗
  
  
  第二条 原则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建立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除上级规定或党组认为不宜推行竞争上岗的部门和职位外,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空缺的处级职位原则上应进行竞争上岗。
  第四条  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发布公告:根据岗位设置的需要,确定实行竞争上岗的职位及职数,建议加入竞争上岗的范围和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向群众公布。
  (二)报名方式:可采取组织推荐、群众举荐或个人自荐方式进行。属组织推荐的,该党组织负责人要签署推荐理由并签名;属群众举荐的,举荐人应签署理由并签名。
  (三)资格审查:根据竞争上岗的条件和条件,由人事部门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进入笔试。每个职位报名者应有4名以上方可开考。
  (四)笔试、面试。
   1. 由熟悉竞争职位的有关领导、专家和厅人事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专门的命题小组,负责笔试、面试的命题和成绩的评定工作,笔试成绩通知本人。
   2. 按不低于 1:4 的比例,依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选取进入面试的人员。
  (五)考察。根据面试成绩以不低于 1:2 的比例确定考察对象,由厅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察小组,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并写出考察材料。根据考察结果,建议拟任用人选。
  (六)决定任用。拟任用人选提交党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任用。属于提拔的,按规定进行任职前公示和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间,享受相应职务的待遇。试用期满, 经考核称职的正式任职;考核不称职的,取消任职资格,回原岗位或重新安排工作,不再保留试用期间的待遇。
  第五条  纪律监督
  在公开竞争上岗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执行,严肃纪律,加强监督,确保公开竞争上岗工作的公正性。
  
  第三章 任职公示
  
  第六条 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具体规定
  (一)公示对象:提拔 (指全部行政级别)担任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除特殊岗位外,均列为公示对象。提拔使用的选任制或聘任制干部的提名人选及处级非领导职务的人选,也应列为公示对象。在正式任命、选任、聘任前,要将党组讨论决定拟提拔任用人选予以公示。
  (二)公示内容: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学历学位、政治面貌、现在职务、拟任职务,公示单位及受理群众举报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
  (三)公示范围和方式:在厅机关任职的在厅机关公示,在直属单位任职的在所在工作单位公示,交流任职的在调出调入单位公示。公示方式一般采取内部张榜、发文通知或会议公布等形式。
  (四)公示时间:一般公示时间为 7-10天。
  第七条  关于对群众反映意见的调查处理
  在公示期内,群众对公示对象有意见的,要用书面材料并署明单位、真实姓名向公示单位反映。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党组和人事部门要认真分析研究和调查核实,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分四种情况处理:
  (一)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予以任用;
  (二)属于一般性缺点、不足,不影响提拔任用的,按预定的方案任用,并在任用谈话时向干部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改正;
  (三)对政治立场、思想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厅党组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属于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难以查清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暂缓任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未查实的,由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经党组研究认为不影响任职的,可履行任职手续。同时,结合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在试用期内作进一步考察。此后,如经查实发现有影响任职问题的,解除现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章  交流换岗
  
  第八条  干部交流换岗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着眼于培养锻炼干部,优化处级领导干部和干部队伍结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防止产生腐败现象。
  第九条  干部交流的主要对象是机关的正副处长(局长、主任), 其他干部和厅属事业单位的领导必要时也要进行交流。
  第十条  交流换岗的范围包括机关内部处(室)与处(室)之间、机关处(室)与厅属事业单位之间、厅属事业单位与厅属事业单位之间的交流,下派地市县挂职、任职和上派国家对口部门挂职等。具体按以下6种情况确定:
  (一)需要通过交流换岗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应交流;
  (二)在同一处(室)任处长(主任)满三年的,一般应交流;满五年的,必须交流 ;
  (三)在同一处(室)任副处长(副主任) 满五年的,一般应交流;满八年的,必须交流。
  (四)在同一处(室)工作时间过长(十年以上,特殊岗位除外)的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以及主任科员以下的人员,也应酌情考虑交流;
  (五)厅党组认为需要交流的。
  
  第五章  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操作程序如下:
  (一)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议具体考核方案,经厅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二)厅分管领导和各处(室) 的处长(主任)及厅属事业单位的正职为本(室)、单位的主考人,厅分管领导考核分管处(室) 的处长(主任)及事业单位的正职,处长(主任)考核本处(室)、单位所属人员。
  (三)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及干部职工本人作年度工作总结,并写出总结材料、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四)各处(室) 处长(主任)、厅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在全部职工大会上述职, 同时对各处(室) 正、副处长(正、副主任)、以及厅属事业单位正、副职进行民主测评。(必要时,各厅属事业单位领导也可只在本单位进行述职并由人事部门组织考核。)
  (五)各处(室)干部职工在本处(室)述职,民主评议,并按规定的比例,评出优秀称职、不称职(厅属事业单位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的人员。
  (六)厅分管领导及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主考人根据平时考核和群众评议意见对考核对象写出评语,建议考核等次意见,然后送人事部门综合汇总评定情况,建议建议意见交年度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七)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八)由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九)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上报审批。
  (十)归档。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建设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切实加强我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层次合理、结构科学、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促进国土资源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以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为重点,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干部,用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人类创造的优秀文明成果充实干部,用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干部,努力为我省国土资源管理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
  第三条  要进一步推进干部教育培训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使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分类别的教育培训格局更加合理;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师资等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健全,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党风建设进一步加强,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进一步提高,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更加得力,管理体制更加完善。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为中心,着眼于马列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把干部教育培训与工作实际紧密结合起来,真正做到学以致用。
  第五条  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统筹安排。紧紧围绕机构改革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以及干部队伍的实际,准确把握重点实施培训。抓好领导干部尤其是中青年干部的教育培训,抓好公务员专业知识的强化培训,以推动其他各类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六条  注重教育培训质量。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任务,制定科学系统的培训计划,优化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法,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加强教学管理,建立和完善教育培训质量评估体系,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七条  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深刻认识并把握好教育培训同干部成长、促进工作的关系。坚持按需施教,因材施教。健全并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在职定期进修的制度。
  第八条  坚持改革创新。努力探索新时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更新教育观念, 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和干部教育培训的内容、方法、机制, 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九条  按照党和国家对干部素质的基本条件, 干部教育培训的任务是全面提高各类干部的政治素质, 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
  (一)把推进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的学习, 提高广大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首要任务。
  (二)加强专业知识和能力培训, 进一步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领导水平。适应国土资源事业发展和大力推进体制创新、科技创新的需要, 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法律法规知识、现代管理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外语, 学习和掌握计算机网络以及其它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 并把学习各种知识与研究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围绕实际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开展专题研讨, 提高广大干部的工作水平和创新能力。
  (三)继续改善干部的文化和专业结构。鼓励和引导干部利用业余时间, 结合工作实际加入在职学历教育, 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学历层次, 促进知识更新。根据新形势和任务的需要, 切实加强对干部学历教育的规范化管理, 不停提高学历教育的质量。
  第十条  加强年轻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坚持学员选调与后备干部培养相结合的原则, 择优推荐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干部到高等院校进修研究生学历,学习MBA(工商管理硕士)、MPA(公共管理硕士)、PMP(项目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等知识。
  第十一条  培养一批学科带头人。每年要选送一定数量的优秀业务骨干攻读土地、地矿相关专业的硕士、博士学位。并在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各级业务、教学科研队伍中培养一批高素质、高水平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学科带头人。
  第十二条  加强公务员培训。依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规范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和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实行培训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加强岗位业务培训。严格执行岗位证书制度,真正做到先培训后上岗,按照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的“岗位业务条件”和“岗位培训计划”对全省国土资源管理的业务干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分别颁发《公务员培训证书》和岗位培训证书。公务员每年加入专门业务知识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加入专业知识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四章  培训范围

  第十四条  培训范围:
  (一)负责厅机关公务员培训;
  (二)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科级以上干部上岗、继续教育等培训工作;
  (三)负责厅派驻单位科级以上干部的业务、继续教育等培训工作;
  (四)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业务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五)负责厅、直属事业单位、派驻单位培养学科带头人和高水平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工作;
  (六)负责厅机关工作人员学历教育和选送工作;
  (七)对因工作原因未达到本章规定培训时间的干部,应当强制离岗培训。

  第四章  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厅干部培训的经费,在厅年度预算中单独列支,专款专用,由厅教育主管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按规定检查监督,上年度结余的干部培训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流和挪用。
  
法制建设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厅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提高效率,保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起草的,按照立法程序提请省人大、省政府审议并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式颁布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厅文件形式发布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协调统一。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审查。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解释等工作。
  厅有关处(局、室) 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需要,在部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的条件,组织有关处(局、室) 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五年立法规划草案,报厅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厅工作安排,每年九月底以前组织有关处(局、室) 研究、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有关处(局、室) 对需要制定的立法项目,应当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急用先立。凡是改革经验还不成熟,分歧意见较大,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报请立项。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议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  草案的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或厅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处建议实施意见,报厅领导批准,确定有关处(局、室) 负责起草工作;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局、室)的 , 组成各有关处(局、室) 加入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工作的主办处(局、室)由厅领导指定;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起草工作。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处(局、室)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处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第十条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炼、规范。
  草案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局、室)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后 , 应当征求厅机关有关处(局、室 ) 的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 对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草案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处统一审查时,将不同意见一并建议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提交政策法规处的材料应当包括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20 份(附电子文档) 、方法依据参考资料、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可行性、主要依据和理由、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对起草处(局、室) 提交的草案,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处(局、室)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处(局、室)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厅领导裁定。
  政策法规处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十三条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处(局、室)修改:
  (一)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矛盾的;
  (三)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四条  草案经政策法规处审查通过后,建议审查报告,形成草案修改稿,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特殊情况下,厅领导认为必要的,可以经厅领导传签。
  第十五条  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厅务会议审议:
  (一) 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性规定或者省政府、国土资源部授权制定的。
  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局、室)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分别作起草和草案审查情况的说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审查
  
  第十六条  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土资源部、省政府的决定、决议而以省人民政府或者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处(局、室)负责起草,涉及其它处(局、室)的,应当征求有关处(局、室)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规范性文件报审或者发布前,起草处(局、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拟稿、有关处(局、室)的意见和起草依据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审查后,应当建议审查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主办处(局、室)的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审或者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提请审议和备案
  
  第十九条  报审的草案或者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起草报送省政府审议文件,并负责联系、协助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做好省政府常务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的论证、调研、修改等准备工作,起草处(局、室)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自厅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草处(局、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十五份和起草说明三份送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将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备案。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一条  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解释,报厅领导审签。解释时应当听取有关处(局、室)的意见。
  对于依照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土资源厅没有解释权的事项,或者就某一具体的违法案件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请示,或者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建议的请示具有证据作用以及所请示的问题依法不属于国土资源厅职权范围内的,不予答复。
  国土资源厅作出地方性法规、规章解释,必须以厅文件的形式发布;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章   修改、废止和汇编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或者由厅决定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四条  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以文件形式上报或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重要行政行为法律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有关业务的重要行政行为或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要行政行为或者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报请省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二)就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向省人民政府建议的调解方案或者处理意见;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意见;
  (四)撤销许可证、资质资格证书和土地证书;
  (五)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中热点问题的处理意见;
  (六)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探矿权、采矿权权属争议处理意见;
  (七)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复杂、疑难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九)需以省党委、政府名义发布或者与省直有关单位联合发布的文件草案;
  (十)各处(室)起草的厅领导的重要讲话稿和省党委、政府领导的有关讲审稿涉及法律法规问题的;
  (十一)其他重要的行政行为和重要事项。 
  第三条  涉及前述重要行政行为或者重要事项的,有关处(室)在签发前应将有关材料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第四条  对各处(室)送审的有关材料,政策法规处应对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答复。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建议否定意见的,有关处室应研究落实或者作出相应的修正。
  第六条  对各处(室)送审的有关材料,政策法规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建议审查意见。
              
                                 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工作流程,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正、 公开、及时、便民,做到有错必纠,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国土资源厅是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因对本省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国土资源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政策法规处是国土资源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国土资源厅有关职能处室应当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处理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每年6月和12月向厅长汇报半年度和年度的行政复议工作情况,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的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包括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形式:
    (一)书面申请是指申请人向国土资源厅递交或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全部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传真和电子邮件不能作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
    (二)口头申请是指申请人到国土资源厅所在地,向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建议行政复议申请,由承办行政复议人员当场记录。特殊情况下,承办行政复议人员也可以到申请人居住地上门记录行政复议申请。
    电话申请不能作为口头申请的形式。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电话咨询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由承办行政复议人员接听处理:
    (一)来电人明确条件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其可采用书面形式及联系方式;
    (二)来电人明确条件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与其约定接待的时间和具体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建议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的次日起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国土资源厅递交的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
    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的,受理日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受理日以承办人员当场记录口头申请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编制案号。
    第九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承办人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建议审查意见:
    (一) 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 申请行政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 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申请人本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申请人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条件;
    (五) 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六) 申请人是否以同一标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被依法受理;
    (七) 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应立案审理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后,建议以下意见的,应当报国土资源厅分管行政复议的厅长(以下简称分管厅长 ) 审批 :
  (一) 不予受理的 ;
  (二) 需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
  (三) 同意申请人建议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一并审理的;
  (四) 需要追加第三人的。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厅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和批准,行政复议机构视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并应当以国土资源厅名义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一) 凡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 凡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行政复议记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三)凡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国土资源厅管辖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管辖机关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相关人、但利害相关人尚未作为第三人加入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国土资源厅名义向其发出《第三人加入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建议意见,经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审批后,向被申请人发出《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行承办人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确定2名承办人,具体承办行政复议申请的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如申请人建议条件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当面核实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承办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按下列重点予以审理:
  (一) 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 双方争议的焦点。
  行政复议承办人员对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按下列重点予以审理: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 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的依据;
  (四) 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五) 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初审。承办人员经过调查与审理, 应当建议初审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核意见表》,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审议后,建议初审意见。
  初审时限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
  第十八条  厅相关职能处室根据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初审意见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等主要材料予以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填入《行政复议案件审核意见表》。
  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或者相关职能处室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召集相关职能处室集体讨论。
  复审时限为相关职能处室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请厅分管该业务的厅长召集有关处室讨论决定:
  (一)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 行政复议机构意见与相关职能处室意见分歧较大的;
  (三) 对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一并审理的;
  (四) 属于行政赔偿或者涉及行政赔偿的;
  (五)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情况复杂难以处理,需要提交厅分管该业务的厅长召集讨论的。
  第二十条 经初审、复审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综合相关职能处室的意见后,建议审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
  厅分管相关业务的厅长召集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讨论的决定,建议审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建议审查申请的, 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审理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向国土资源厅建议书面答复,并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后,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不得拒绝。同时也要注意对举报人的保护。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材料时,行政复议机构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列明被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查阅人应当在查阅表上签名。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适当延长的,应当报请国土资源厅分管局长审核同意,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的通知书》。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填写《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后,应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将《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与《行政复议决定书》 (草拟稿) 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审批。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条件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分管厅长批准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国土资源厅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文书一般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也可以当面送达,送达回证由送达人签收后退回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国土资源厅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第五章    行政复议中止、终止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有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承办人应当建议中止行政复议报告,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后,中止行政复议:
  (一)建议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加入行政复议的;
  (二) 建议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加入行政复议的;
  (五) 行政复议的审理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第二十八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承办人应当建议终止行政复议报告,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后,终止行政复议,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 已建议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又无近亲属继承其权利与义务,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或者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条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经书面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将案卷整理归档。

  
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省国土资源厅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的应诉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统一组织协调,并进行指导。
  第三条  因使用国土资源厅印章而依法由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使用国土资源厅印章的单位承办应诉事务。
  因对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导致的行政诉讼,由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办部门承办应诉事务。
  因其他原因导致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由受诉行为的主办单位承办应诉事务。
  
  第二章 行政应诉程序
  
  第四条 承办应诉事务的单位或者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
  (二)代拟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诉状或者申诉状;
  (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四)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上诉状;
  (五)确定工作人员作为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六)其他与行政诉讼相关的职责。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为委托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律师。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有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也作为委托代理人。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委托代理人队伍,并将名单报国土资源厅备案。委托代理人名单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厅。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后,根据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承办单位,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三日内将起诉状副本转送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认为不应当由本单位承办应诉事务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两日内告知厅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政策法规处与其确定的承办单位有分歧意见并经协商不成的,由政策法规处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决定。
  第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准备应诉工作,将其确定的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名单告知厅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应当办理《省国土资源厅应诉报批表》,说明落实应诉情况和拟委托的代理人,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
  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制作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案号、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加盖国土资源厅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国土资源厅印章。
  第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认为案情重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告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与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应诉方案。
  应诉方案确定后,承办单位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应诉方案进行应诉,并将应诉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知政策法规处。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承办单位以国土资源厅名义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的,应当将答辩状交政策法规处审核,并加盖国土资源厅印章。
  第九条  委托代理人了解案情后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不属于受案法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建议。
  委托代理人认为受案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建议。
  对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条件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措辞得当,注意形象,尊重法官,尊重原告。
  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发现受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分别向政策法规处和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报告,由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一审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应诉工作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 应当草拟上诉状或者申诉状,报送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审查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办理《上诉或申诉报批表》,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上诉状或者申诉状上加盖国土资源厅印章后,由承办单位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厅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履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处报告诉讼结果,并将代收的法律文书及时交政策法规处存档。
  第十六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承办单位可以报经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判决国土资源厅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具体承担赔偿责任。
  由行政诉讼所引起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由承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在履行行政诉讼代理义务中发挥积极作用、成绩显著的,国土资源厅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委托代理人未能履行行政诉讼代理义务导致国土资源厅行政诉讼败诉的,国土资源厅(局)可以给予该委托代理人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其应诉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法制宣传教育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土资源管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管理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与国土资源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土资源管理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熟悉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使国土资源管理行政相对人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是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构。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法律培训、考试和颁发证书;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建议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条件,制定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材,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编印。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本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完成。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经费予以保证。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所属部门,应当检查、监督本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和执法实绩的考核,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负责制订规划。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执法职权前,应当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对没有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授予其执法职权。但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考试,由执法人员的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会同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法律合格证书,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构颁发。
  第十五条  有录用、任免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部门,应当将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素质,作为录用、晋职的条件。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对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应当规定明确的奖励与处罚的内容。
  第十七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未合格的部门、单位,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构和有关的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其当年的评优评奖。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发放法律合格证书的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现代决策制度
  
  重大政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推进省国土资源厅依法行政,加强决策的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过程中的下列事项:
  (一)国土资源管理立法规划、计划建议的拟定;
  (二)国土资源管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草拟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三)涉及本省国土资源管理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定、重要政策的制定;
  (四)罚款数额较大或者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
  (五)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专家咨询论证的事宜。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建立咨询专家库,由从事经济、法律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根据咨询论证的内容,确定和调整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
  第四条  咨询论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
  (二)网络、电话、书面形式进行。
  第五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议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
  (三)向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材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
  第六条  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应就下列内容对咨询论证事项建议意见和建议:
  (一)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二)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本省国土资源管理发展实际;
  (三)咨询论证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
  第七条  重大政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应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依法行政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日常工作。
  
  
  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规范和监督领导集体的决策行为,增强领导集体的团结和廉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会议表决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
  
  第二章  议题范围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问题是指:
  (一)全省国土资源管理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需要提交省人大或省政府审议决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三)全省国土资源管理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以国土资源厅名义授予的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奖励和对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直属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及人事安排;
  (六)厅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党的建设;
  (七)培养、培训干部的重要措施,机关及直属单位处级干部的推荐、提名、任免;
   (八)规模较大的投资项目,金额较大的财、物问题;本单位敏感事项的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制定与修改;
   (九)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章  程序及条件
  
  第四条  凡研究决定重大问题的会议,须有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必须到会。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方能举行。
  第五条  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问题,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会前协调。研究决定重大问题的会议不得搞临时动议。议题应在相关领导集体成员之间作会前协调,然后由领导集体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上会。  
  (二)准备材料。由分管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准备规范化的上会材料。  
  (三)提前通知。会议通知(含议题及有关资料)须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送达应到会人员,并履行签收手续(其中干部问题须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另文送达)。确实无法书面送达的,应设法用电话或其它形式通知。
  (四)充分讨论。会议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先由分管领导或有关部门介绍上会材料,然后安排足够的时间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主要负责人不应首先表明自己的观点,须听取其他领导集体成员的意见后再表明自己的态度。因故未到会领导集体成员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  
  (五)逐项表决。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决定可否进入表决程序。意见比较一致时,可进行表决;持赞成与反对意见(含未到会领导集体成员的书面意见)的人数接近时,可暂缓表决,留待下次会议讨论。会议实行逐项表决。表决一般采用记名形式(含口头和书面)等形式,须将每位成员的表决意见记录在案,以示负责。人事等个别敏感问题,可进行无记名表决。未到会领导集体成员的书面意见不计入票数,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领导集体成员不加入表决。  
  (六)作出决策。决策的形成分两种形式:少数服从多数和厅长最终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决策形式的领导集体按表决意见形成会议决议,赞成票数超过应到会领导集体成员的半数为通过;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厅长负责制的领导集体,表决结果作为参考,由厅长作出最终决定。
  (七)形成纪要。会议须形成“重大问题会议纪要”,按独立序列实行年度编号。除了有特殊保密需要的议题,内容可以从简外,会议纪要须记录每个议题的讨论、表决情况及最终决定,说明形成决定的依据和理由,明确落实决定的责任及实施监督的办法。重大问题会议纪要除发给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外,还须报厅分管领导。厅长否定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最终决定的,须在纪要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议事记录规范
  
  第六条 重大问题议事记录规范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须到会人数比例、决策形式,以及少数服从多数所需的决策通过比例。
  第七条 重大问题议事记录规范须具体列出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所有重大问题。非重大问题不在此列。  
  第八条 有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在重大问题议事记录规范补充规则栏中列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九条  未经集体议事或会议表决形成决定,又未自行纠正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违反本制度其它规定的,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诫免谈话。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检查本单位执行本制度的情况,受理有关投诉并按本制度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事及会议表决的,领导集体成员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领导集体报告。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听证活动,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听证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提起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报请分管厅长决定。
  
  第三章 听证加入人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工作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加入。
  本规定所称陈述人,是指加入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
  第十条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专家对听证会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建议;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建议。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建议,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加入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作出陈述;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证会,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的,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条件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已通知的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陈述事实前,应当公开声明,保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并在其声明书上签名。
  陈述人应当客观地陈述事实,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如果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条件并安排各方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发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四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条件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三)陈述人临时建议回避申请被接受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建议。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陈述人建议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条件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作出前,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送交听证机构。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加入人员;
  (二)听证事项;
  (三)主持人以及加入听证会的其他人员、陈述人;
  (四)陈述人建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听证机构的全部组成人员和提议举行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个人;必要时,也可印发给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就听证事项建议意见和建议的重要依据。
  

 

政务公开制度

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章  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  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
(一)一个时期内人民群众最需要了解的中央和省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有关国土资源的决议、决定以及贯彻上级政策和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二条  机构设置及办事人员情况
  (一)办事机构地点、联系电话;
  (二)办事机构职权范围;
  (三)办事人员、职务、工作职责。
  第三条 人事管理情况
  (一)选任干部的名额、条件、程序及公开选拔办法;
  (二)选任干部的评议、竞争、公示、任用情况;
  (三)干部考核、奖惩情况;
  (四)干部晋升及工资待遇调整情况。
  第四条 部门行政服务职责
   (一)部门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和监督办法;
  (二)有关国土资源信访、纠纷案件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和处理、调解结果;
  (三)承诺为民办实事的计划、项目和兑现情况。
  第五条  规划事项,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土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据、年限、程序、办法和结果。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
  主要公开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所需材料、审批期限、审批结果、审批纪律和监督办法等, 具体是:
  (一)土地管理审批:包括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征用审批;非农业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划拨审批;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建设用地项目预审、未利用地开发审批、临时用地审批、开发整理项目用地审批等。
  (二)矿产资源管理审批:包括探矿权登记审批;探矿权转让审批;采矿权登记审批;采矿权转让审批;采矿权评估及价款处置审批;建设项目压覆矿床审批;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审查;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审批;关闭矿山报告审批;矿山年检审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减免审批等。
  第八条  行政收费和处罚执行情况
  主要公开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的探矿权价款、勘查登记费、采矿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耕地开垦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等收费项目, 以及各类违法处罚情况。具体是:
  (一)各项收费、罚没款依据, 包括收罚没款的种类、内容、执行机关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执行程序;
  (二)各项收罚没款标准和测算方法;
  (三)各项收罚没款的收缴情况。
  第九条  计划财务执行情况
  (一)年度财政支出计划、季度投入或拨付数额;
  (二)国家(省) 主要专项资金金额、用途及使用管理情况;
  (三)执行收罚没款款项的入库及支出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第十条  动态变化信息情况
  (一)土地管理方面, 有关公益性土地使用情况,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协议单位、补偿金额;经营性土地出让情况, 地块位置、面积、招投标及拍卖结果和所得款额;闲置建设用地供地计划、基准地价、地价指数信息;
  (二)矿产资源管理方面, 有关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变动信息等。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第十一条  公开橱窗栏。在办公地点设置固定的公开栏, 做到防风、防雨、防晒、防损。
  第十二条  办事大厅。服务单位窗口和基层站所要建立公开办事大厅做到“两有、三挂、四上墙、五个一”,即:有举报箱、有举报电话;挂牌办公、挂牌上岗、挂牌收费;办事机构示意图上墙、办事程序上墙、办事依据和收费标准上墙、办事条件和办事结果上墙;一个窗口办证书、一个大厅收费、一条龙服务、一次性办完、一年一评议。
  第十三条  咨询系统。通过设立咨询电话、设立电脑触摸屏(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立电脑触摸屏) 等形式, 接受群众的咨询。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通过当地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形式,及时公布政务信息。
  第十五条  通报会。定期或不定期在一定范围内召开政务通报会,对重大政务事项进行公开发布。邀请来自社会各界的义务监督员,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有关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设立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制定实施方案以及开展有关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形式、制度的统一规范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配合与协作。机关内部各部门和基层站所要加强配合与协作,积极开展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要按照各部门职能分工条件,各负其责地开展有关政务公开的资料交流、信息更新维护、咨询答复、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的解决或案件纠错、查处等工作。
    第十八条  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要充分发挥人大、政协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参政议政作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务公开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确保政务公开的有效开展。

窗口办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文办理,强化行政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窗口办文是指通过相对独立的收发文窗口办理行政审批(含审核、核准、登记,下同)事项的制度。即申请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将报批材料从办文窗口递入,通过本厅有关处(室、局)依照规定办理后,再将办理结果从办文窗口发出的一项规范化办文制度。
  第三条  申请人建议的依法应由我厅办理的行政审批的报件材料,由办文窗口负责统一受理。
  第四条  窗口式文遵循“规范服务、方便群众、自我约束、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办文窗口

  第五条  办文窗口设置收文窗、发文窗和综合窗。收文窗主要负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报件材料;发文窗主要负责发文发证;综合窗主要负责办文查询。
  第六条  办文窗口根据业务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定岗定责。
  第七条  办文窗口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本岗位工作程序和工作条件,熟练运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并通过专业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  办文窗口配备文件录入、输出、查询等所需的电脑、打印机等,并设置查询电话。
  第九条  办文窗口应设置人工咨询、电话查询和电脑查询,设立触摸式电脑,并向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以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办文窗口应定期公布办文情况。
  第十条  各业务处要按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和完善有关的规章制度,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本处(室、局)公文的接收、转送工作。

第三章  运作程序

  第十一条  报批材料的接收
  (一)办文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报批材料应即时进行核对,在电脑上确认、编号后,录入来文单位、申请内容、联系人、联系电话和申请材料清单等,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
  办文窗口还应将上述有关内容在办文登记本上登记。
  (二)办文窗口对经电脑录入、登记后的材料,应在当天按职能转送主办业务处签收;不能确定主办业务处的,应建议拟办意见送办文窗口负责人确定。
  (三)办文窗口自接收申请人的报批材料到转送业务处签收最长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报批材料,由接收的处送办文窗口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承办
  (一)主办业务处在收到窗口转送的报批材料后,发现不属于本处办理的业务的,应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退回办文窗口,另行确定主办业务处。
  (二)行政审批事项需要会审的,主办业务处应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批材料分送有关处(室、局);有关处(室、局)应自收到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分审;主办业务处应自收齐有关处(室、局)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汇总分审情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厅领导组织会审。会审通过的,应自通过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报告或者审批文稿送厅办公室。
  (三)行政审批事项经会审未获通过的、主办业务处在办文过程中发现图件不符合条件或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需列明原因、缺件名称、类型、数量、图件条件等,交办文窗口(属会审项目的,由主办业务处汇总后交办文窗口)。办文窗口应在当天书面通知申请人;当天不能通知的,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内通知。
  (四)厅办公室接到主办业务处起草的行政审批文稿后,应自收到文稿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送签、印发等工作,并通知主办业务处。
  因负责签发行政审批文件或许可证的厅领导不在家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顺延。
  (五)依法应当颁发许可证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厅领导审批后,应即办理填发、盖章等手续;当天不能办完的,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结果的发送
  (一)已办结的行政审批文件、许可证等由办文窗口统一对外发送。依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审查报告的发送,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二)主办业务处已办结的审批文件、许可证等,以及办公室或者业务处接到的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审批文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办文窗口。
  (三)办文窗口接到审批结果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当天不能通知的,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内通知。
  (四)办文窗口应将收到的审批结果按业务类别存放。申请人到办文窗口领取的,应当出示收文回执,并在发文登记本上签收。
  (五)审批结果需要邮寄或交换方式发送的,办文窗口应将接到的审批结果在当天登记并送收发员办理邮寄或交换;当天不能办理或办理不完毕的,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六)行政审批事项规定申请人有缴纳费用或其它义务的,审批结果不得邮寄或交换发送(确能证明其义务履行完毕的除外)。申请人到办文窗口领取此类审批结果的,还应当出示已缴费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办文窗口应当认真核对,必要时,请业务处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审批情况的查询
  (一)申请人在行政审批办理期间,需要查询办理情况的,可以直接到办文窗口查询,也可以通过电话向办文窗口查询。
  (二)申请人直接到办文窗口查询的,应凭《查询报告单》办理。查询结果在电子显示屏上显示。
  (三)申请人查询各项业务所需要的资料、主办的业务处等情况,可查阅办文窗口提供的资料,也可以从触摸屏上查阅。

第四章  办文时限
  
  第十五条  各类审批事项的办文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
  (二)农用地开发整理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四)矿产资源规划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五)建设用地审查报批
  一般建设项目用地,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议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拟征(转)用土地100公顷以上的特大型建设项目用地,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建议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六)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批复
  自受理到办文批复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采矿权登记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八)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确认或不准予确认的决定,并呈报国土资源部。
  (九)采矿权转让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的批复。
  (十)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的审核,移交省财政厅。
  (十一)探矿权登记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发证的决定。
  (十二)探矿权转让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决定。

  第五章  办文协调

  第十六条  各业务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加快审批速度。
  第十七条  协办处(室、局)之间办文需要协调的,由主办业务处负责。主办业务处协调有困难的,报厅领导决定。
  必要时,主办业务处经请示厅领导同意后,可召集相关处(室、局)集体办文、现场办公或现场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  处(室、局)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要及时向分管厅领导或值班厅领导报告,由厅领导决定可以延长办文时限。但延时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处(室、局)应将适当延长办文时限的情况及时通知办文窗口和督办小组,由办文窗口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公文督办
  
  第十九条  厅成立专门的办文督办小组,负责对全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办文督办小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机关党委和驻厅纪检组、监察室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督办小组负责全厅督办工作,对办文全过程进行跟踪、督查;主办业务处及会办处(室、局)负责本处(室、局)办文过程的督促。
  第二十一条  督办小组在办文时限届满前1个工作日向主办业务处发出催办通知。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公文,同时向主办业务处和会办处(室、局)发出催办通知。
  第二十二条  办文窗口应及时将办文时限即将届满的审批事项报告督办小组。
  第二十三条  收到催办通知后,有关处(室、局)应在催办期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关处(室、局)既不能在规定期限或催办期限内完成审批事项,又不办理或者不能办理延期手续,也无任何正当理由的,由督办小组给予黄牌警告。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本厅的有关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办文窗口工作人员、承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表彰:
  (一)热情服务,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受到申请人好评的;
  (二)主动创造条件,克服困难,提前、优质办结审批事项的;
  (三)工作认真负责,及时发现和避免工作中的差错、漏洞的;
  (四)谢绝申请人的吃请、礼品等,顶住干扰,严格依法办理审批事项的;
  (五)有其它勤政、廉政,提高审批效率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办文窗口工作人员、承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口头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申请人带到规定以外场所商谈办文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办文期间不按规定约见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签收、保管、发送报批材料或审批结果的;
  (四)办文窗口工作人员、承办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业务质量低下,办文服务态度差,申请人不满意的。
  第二十七条  办文窗口工作人员、承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本年度不能被评优评先;情节严重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直至离岗培训:
  (一)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与申请人约见的;
  (二)因保管不善,造成报批材料或审批结果丢失的;
  (三)被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
  (四)办理公文质量低,差错多,造成较坏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期间,办文窗口工作人员、承办人员及其它有关人员接受申请人礼金、礼品,徇私办文,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督办小组应每年统计汇总各处(室、局)被催办的次数和办文情况,提供给人事处作为对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提拔任用的参考依据。
 
  会审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管理,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会审单位
  会审工作由厅长或者主管副厅长主持,规划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规划处、耕地保护处、地籍管理处、土地利用管理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环境处 。
  第三条  会审范围
  需要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县级以上的规划。
  第四条  会审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十五” 计划和 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三)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矿山勘查开发有关规定。
  (四)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及其他调查资料。
  (五) 各地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
    第五条 审查重点
  (一) 规划是否贯彻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条件,是否符合严格控制各类建设用地、内涵挖潜、集约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条件。
  (二) 规划是否符合省、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条件,是否落实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控制指标,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的依据是否充分,重点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三) 城镇、村庄总体规划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是否衔接到位。
  (四) 县级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是否科学合理,土地用途是否明确,分区管制规则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五) 规划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的条件,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六) 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的内容是否全面,叙述是否清楚,规划图件绘制方法是否正确,城镇发展规模大比例尺控制图是否和控制指标相衔接,图面是否清晰、美观 。
  (七) 规划采用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它基础数据是否翔实、可靠。
  (八) 编制规划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六条  会审程序与时限
  (一) 报送规划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各40份:
  1、规划文本、规划说明;
  2、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大比例尺城镇规模控制图;
  3、规划专题报告;
  4、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二) 受理与送审
  规划处在收到规划报件后,首先进行登记和初审。材料齐全的,在 2个工作日内分送厅内各会审单位审查,同时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土地利用规划院。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报批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全。
  (三) 审查
  会审单位在8个工作日内建议审查意见,填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意见表》, 送规划处汇总 。
  (四)会审
  规划处在汇总厅内各会审单位和有关厅局意见的基础上,建议倾向性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做好规划会审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审会议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由厅长或者主管副厅长主持,其他有关厅领导、各会审处室负责人及规划处2名工作人员加入,规划处处长介绍情况。会议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建议同意批准、原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五) 报批
  规划处于会审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审意见,完成规划综合审查意见,经厅长、主管副厅长审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各类建设用地会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用地审查,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保证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审范围
  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审查;报省政府批准用地的审查;本厅代省政府批准用地的审查。
  第三条 会审形式
  会审采取书面会审和会议会审两种形式。对本厅代省政府批准的用地,实行书面会审。对报省政府批准的用地、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以及厅长或者主管副厅长认为应当上会的其他用地,实行会议会审。
  第四条 会审单位
  参与书面会审的单位包括规划处、耕地保护处、地籍管理处、土地利用管理处。参与会议会审的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规划处、耕地保护处、地籍管理处、土地利用管理处、矿产储量处、地质环境处、执法监察处。
  凡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的会审准备工作,由耕地保护处牵头组织。凡不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的会审准备工作,由土地利用管理处牵头组织。
  第五条  会审依据
  (一)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有关资料;
  (四) 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
  (五) 建设项目用地标准。
  第六条 审查内容
  (一) 报送资料和报批程序是否合法(政策法规处负责);
  (二)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单独选址的用地项目是否依法经过预审并持有《用地预审意见书》( 规划处负责 );
  (三) 土地权属是否合法且无争议,地类和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地籍管理处负责);
  (四) 农地转用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合法可行(耕地保护处负责);
  (五) 单独选址的用地项目,供地方案是否合法可行(土地利用管理处负责);
  (六) 是否压覆重要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储量处负责);
  (七) 是否持有有效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地质环境处负责);
  (八) 是否存在非法用地问题(执法监察处负责)。
  各有关处室按照各自职责,遵循统一效能、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对上述审查内容建议意见。
  第七条  会审程序
  (一) 报送
  申请用地者按照规定报送文件和图件。
  (二)受理
  每周一、周二在办文窗口,由牵头处组织接收报批文件,并对报送资料进行初审。资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向报批单位及时建议在规定期限内补全。逾期不通知,视为受理。
  (三) 送审
  对受理的用地申请,由牵头处在2个工作日内,派人分送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各会审处室。需要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同时送有关部门。
  (四)会审
  各会审处在收到送审的有关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各自的职责填写《用地会审意见表》,建议审查意见,送牵头处。在3个工作日内未建议意见的,视为同意。
  属于书面会审范围的,由牵头处整理各会审处审查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拟订批复文件,建议同意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意见。
  属于会议会审范围的,由牵头处整理各会审处审查意见,全部同意的,提交会审会议。会审会议每两周举行一次,特殊项目或者报批集中时,可以由牵头处报请厅长批准,增加会审会议。会审会议由厅长或者委托主管副厅长主持,各会审处室负责人加入,牵头处处长汇报审查意见。会议对各个方案进行评价,建议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意见。
  (五) 报批
  会审会议同意批准的,由牵头处在会审会议后的2个工作日内拟订请示文件,报厅长签发。
  (六) 发文
  经书面会审同意批准用地的,在申请用地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后,由牵头处将拟订的批复文件,报主管副厅长签发。
  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正式批准的,在申请用地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后,由牵头处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
  经会审不同意批准用地的,由牵头处在会审后的2个工作日内,拟订批复文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退回所报卷宗。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会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查,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审由分管厅领导主持,规划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规划处、财务处、耕地保护处、地籍处。
  第三条 会审范围
  (一)由省财政专户资金安排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
  (二)由省财政专户资金进行经费配套或经费补助的土地 开发复垦整理项目;
  (三)向国土资源部申报 , 并申请中央财政有关专项经费 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
  第四条  会审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
  (三)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他调查资料;
    (五)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条 主要内容
   初审单位对下列内容的审查意见是否完整、客观、准确。
  (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是否清晰,权属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是否和项目区实际现状相吻合;
  (四)是否符合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生态退耕的有关规定和条件;
  (五)项目投资规模是否合理,投资有无保证;
  (六)项目管护措施是否落实、管护方案是否可行;
  (七)项目是否具有明显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审查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
  由规划处承办。规划处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的立项申请材料后进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立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受理后一周内将立项申请材料移交省土地整理中心或省土地开发中心。
  (二)初审
  委托省土地整理中心或开发中心承办技术性审查。省土地整理中心或开发中心收到立项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初审,并在60日内(含现场勘查时间)建议初审意见交规划处。对需要到现场勘查的项目,应在受理立项申请材料后30日内到现场进行查看,并出具现场勘查意见。
  (三)送审
  由规划处承办。规划处收到初审意见后,根据项目数量情况于会审会议前10日分送会审单位征求意见。会审单位根据审查条件和各部门职责,分别审查有关内容,并在一周内建议书面审查意见反馈规划处汇总。  
  (四)会审会议
  会审会议原则上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提前或延时召开。
  会审会议由会审单位负责人及规划处工作人员加入,规划处在会审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各会审单位。
  会审会议应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作出同意立项、不同意立项或条件补充完善资料的决定。对同意立项的项目,拟定投资标准和投资规模或经费补助金额。
  (五)发文
  规划处根据会审会议决定于一周内起草审批文件,报厅领导签发。
  第七条  其他规定
  (一)会审单位未按时建议审查意见的,视为没有反对意见。
  (二)参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会审经费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工作经费中列支。
  

探矿权登记审批会审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勘查区块登记审批管理,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审工作由厅领导主持,厅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室、法规处、矿产资源储量处、规划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勘查处。
    第三条  会审依据
  (一)《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
  (二)地质勘查有关规程、规范;
  (三)国家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四)全省矿产资源规划;
  (五)勘查区所在地的基础地质资料。
   第四条  审查重点
  (一)探矿权申请人或勘查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填写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勘查委托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落实情况,有无国家计划或银行资信证明;
  (五)申请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清楚,有无矿业权重叠现象;
  (六)勘查矿种和范围是否符合省级矿产资源规划;
  (七)采矿权人是否提交了合法的地质报告;
  (八)是否进行了储量占有登记;
  (九)是否提交了合法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十)是否提交了合法的矿山地质环境评价报告;
  (十一)开采矿种、规模等是否符合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十二) 是否有非法探矿行为。
    第五条 审查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
  探矿权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一式四份由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签收登记,并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申报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条件的,受理人在登记单上签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建议拟办意见,将申报资料转送相关处室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建议修改补充意见,退回探矿权申请人。
  (二)审查
  矿产资源储量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勘查处、规划处在收到办公室批转的申报资料后,按照各自的职责,在4个有效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在勘查区块登记会签责任表上签署意见。各处室应按相应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做到及时准确地对勘查区块登记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报件,要注明原因,及时返还办公室。超过规定时限的,视为同意。
  (三)会审
  在各业务处室会签的基础上,由地质勘查处负责汇总后送办公室,办公室根据规定提请厅领导召开会审会。会审会原则上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特事特办、急事急办。会前应将会审资料分送到会人员。会审加入人员必须要有三位厅领导及厅办公室、地勘处负责人及主办人员。
  (四)报批
  申报资料会审通过后,地质勘查处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填写审查、审核意见、报主管厅领导签批。如申报资料在会审中未通过,由地质勘查处在申报登记单上注明原因,将申报资料交厅办公室退回探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登记审批会审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采矿登记审批发证工作做到依法、公平、公正、廉洁、高效地进行, 制定本制度。凡属省国土资源厅依法登记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严格执行本制度。
  第二条 审批权限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批, 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1、申请开采矿床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石膏、重晶石、萤石、岩盐、芒硝、滑石、高岭土、膨润土、宝玉石、钒等矿产资源;
  2、申请开采矿床储量规模为大、中、小型的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等矿产资源;
  3、申请开采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含中型) 的煤、银、铜、铅、锌、铝、镍、钼、锶、铌、钽、铂、钾、磷、金刚石、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及黄金等矿产资源;
  4、外商投资申请开采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下( 含中型) 的矿产资源;
  5、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
  6、省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7、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8、探矿权人依法可以申请边探边采的;
  9、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批发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参照采矿登记审批时限办理。
  第四条 审批条件
  1、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或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申请登记审批。
  2、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经矿山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送我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1)采矿权新立申请: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审查申请范围内是否设置采矿权并签署审查意见;
  (2)采矿权延续登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审查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是否依法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申请延续理由是否确切属实并签署审查意见;
  (3)采矿权变更登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审查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理由是否属实并签署意见;
  (4)采矿权注销登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审查采矿权人申请注销理由是否属实,是否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等工作,是否缴清应缴的有关规费并签署意见。
   第五条  审批程序
    采矿权申请审批工作按受理一审查一会审一审核一批准一通知一发证一公告一存档—备案和信息处理等程序进行。
   第六条  申请人将有关采矿登记资料交省国土资源厅办文窗口登记后,由厅办文窗口具体受理。
  具体受理工作人员在受理时按登记类型(矿区范围预留采矿权新立、变更、延续、注销),检查申请人是否按以下规定条件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一) 申请矿区范围预留
  1、新设立矿山企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提交以下资料: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的证明(复印件,4 份);
  (2)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原件,4份);
  (3)经批准的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原件1 份, 复印件3 份);
  (4)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原件1份) 。
  2. 已设立的企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
  (2)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内容包括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原件,4份);
  (3)经批准的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原件1 份,复印件3份);
  (4)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原件1份)。
  (二) 采矿权新立申请: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原件,各4份);
  (2)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含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
  (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原件或复印件4份);
  (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原件1份,复印件3份);
  (6)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原件1份,复印件3份);
  (7)矿山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8)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报登记表(原件,2份);
  (9)省国土资源厅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 采矿权延续: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上一年度矿山企业年检合格报告(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上一年度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发票(复印件,4份);
  4、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5、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生产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件,4份) 。
  (四) 采矿权变更
  1、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原件,4份);
  (3)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和依据,变更后生产安排和资源利用方案等(原件,4份);
  (4)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原件,1份);
  (5)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2、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矿山地质报告(资料)及上一年度生产产量报表(复印件,4份);
  (3)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和依变更后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原件,4份)。
  3、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有关部门的批准更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
  (4)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批准转让的批复文件(原件1份, 复印件3份);
  (3)受让人填写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4)受让人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
  (5)受让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原件,4份);
  (6)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五)采矿权注销
  (1)停办或关闭(闭坑) 矿山储量核实(结算) 报告(原件1份, 复印件3份);
  (2)《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3)停办或关闭矿山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山停办或关闭的原因, 矿山开采现状及储量利用情况, 保有储量及其保护措施等(原件,4份);
  (4)主管部门对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图件(原件,1份);
  (5)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人填写《采矿权申请受理登记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请登记资料移交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处审查。
  申请资料不全的,受理人填写《采矿权不予受理通知》,说明原因,及时退还全部申请资料。
  第七条  矿产开发管理处采矿权管理岗位工作人员是采矿权申请审查人。审查人对移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要及时录入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并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到矿山现场进行审查),建议审查意见。若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按规定以补充完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充资料的,则视为放弃采矿权申请。
  审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1、报送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2、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3、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科学合理;
  4、矿山生产规模、设计服务年限与设计利用储量是否相适应;
  5、矿山所在县、地(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
  6、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有无重叠;
  7、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审查合格,同意登记的,审查人需填写《采矿登记审批会审表》, 送有关处室会审签署意见。
  审查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第八条  采矿权审批发证实行会审制度。审查人对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建议审查意见后,将材料移送办公室、法规处、地质勘查处、矿产资源储量处、地质环境处、规划处会审并在会审责任表上签署意见。
  (一) 地质勘查处会审内容及会审时间:
  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内勘查权设置情况,是否属国家出资、省财政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时间2-3天。
  (二) 矿产资源储量处会审内容及会审时间:
   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情况和是否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时间1-2天。
  (三) 地质环境处会审内容及会审时间:
  矿山环境保护措施,涉及矿泉水的还应检查矿泉水全国年度统检水质情况,时间1-2天。
  (四) 规划处会审内容及会审时间:
  申请的项目是否符合全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时间1天。  
  第九条  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或分管副处长是采矿权申请审批工作审核人。审查人将会审后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审核人进行审核。审核人重点审核审查人、会审人的意见是否明确、全面,采矿权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条件,解决审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经审核认为需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的、或审核意见与会审意见不一致的,建议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领导,由分管厅领导或厅领导委托的处室领导召集有关处室集中会审。
  审核后,审核人在《采矿权审批表》审核栏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条  属于延续登记、不扩大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分管厅领导委托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作为批准人签批;属新发证或需扩大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厅长委托的分管厅领导是批准人;分管厅领导外出时,则由厅长或其他厅领导审批。批准人参考审查意见、会审意见和审核意见,明确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结论意见,并在《采矿权审批表》签发一栏签字批准。
  第十一条  领导签发后,对准予登记的,由审查人向申请人发出《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并将办理完毕的采矿许可证移交厅办文窗口登记;不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到省国土资源厅财务处或通过银行帐户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登记费后,凭收费发票到省国土资源厅办文窗口领取采矿许可证。办文窗口查验无误后,由申请单位经办人在《采矿权申请受理登记表》领证签收栏上签字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并将发证情况及时通知矿产开发管理处。
  第十三条 矿区范围公告:审查人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15天内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241号令第八条的规定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发证情况公告:根据241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对依法颁发许可证在全国性行业报和省报上每年公告一次。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审批全过程完成后,审查人将申请审批材料按顺序编号并编制资料目录,立卷存档。
  第十六条 自颁发采矿许可证30日内,审查人将两套发证资料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通知分别送矿山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会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审单位
  会审工作由厅长或者主管副厅长主持,土地利用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会审单位为: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地籍管理处、土地利用处、执法监察处。
  第三条 会审范围
  省属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以及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上市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的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
  第四条  会审依据
  (一)有关土地、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国家和本省有关权属、估价、用地的法规、规章;
  (三)有关土地评估、处置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程;
  (四)报批文件、估价报告及附件的规范格式和标准。
  第五条  审查内容
  (一)土地权属来源、土地估价报告、土地处置方案是否合法(政策法规处负责);
  (二)土地权属是否无争议、地类和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用途是否符合规划(地籍管理处负责);
  (三)土地估价报告格式是否规范、评估依据和方法是否合理、评估结果是否准确(土地利用管理处负责);
  (四)土地处置方案是否可行、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土地利用管理处负责);
  (五)是否存在非法使用和非法转让土地问题(执法监察处负责)。
  第六条 会审程序与时限
  (一)报送单位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报送单位关于报送的文件;
  2、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3、土地处置方案;
  4、土地权属证明;
  5、土地位置图和平面布置图。
  (二)受理与送审
  土地利用管理处接受报批文件和附送材料,进行登记后,检查申报材料和申报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如申报材料和手续齐备,正式受理,在2个工作日内送各会审单位审查;如申报材料和手续不完备,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报材料、补办手续。
  (三)审查
  各会审单位对土地估价报告、土地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对土地价格结果和处置方案建议审查意见,填写《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会审意见表》,送土地利用管理处。
  土地利用管理处进行审查,并汇总各会审单位意见,形成《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会审意见表》。
  (四)会审
  会审会议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由厅长或主管副厅长主持,其他有关厅领导、各会审单位负责人及土地利用处1-2名工作人员加入,土地管理处处长做出说明。会议对土地估价结果及处置方案进行审定,对土地估价结果做出予以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处置方案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补充材料、修改报告、重新报批、再行会审等其他决定。
  (五)批复
  根据会审决定,同意确认和处置方案的,由土地利用管理处在2个工作日内办文批复;不予确认和处置的,土地利用管理处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业务管理制度
    
  补充耕地验收工作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省国土资源厅立项的补充耕地项目的验收,包括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指各市、县自筹资金和用于抵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项目,下同) 和总量动态平衡项目( 指省投资纳入省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全省总量平衡的项目,下同), 以及国土资源部委托我省验收的项目。
  第二条  验收的范围、职责和组织形式
  (一) 验收范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开垦, 尚未作建设用地占补平衡和本市、县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统计, 也未作变更调查的,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符合生态保护的需要、符合耕作条件的新增耕地。
  (二) 补充耕地的验收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验收, 占补平衡等项目由耕地保护处召集地籍处、土地整理中心及省农业厅有关专家共同完成·总量平衡项目由耕地保护处会同地籍处、财务处、土地整理中心及有关农业专家完成。
  (三) 职责:
  1、凡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立项的土地开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验收。
  2、开发新增耕地面积在4公顷以上的(含4公顷), 应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派人加入。开发新增耕地面积在4公顷以下的(不含4公顷),可委托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设区市农业部门组织验收,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派员加入,验收结果上报省厅确认备案。
  第三条  验收重点、内容和应提交的材料
  (一) 验收重点
  1、检查开垦的耕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生态保护条件和是否属退田还湖区域。
  2、对开垦后尚未种植的耕地,检查其开垦的规模、工程质量是否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规划设计条件实施;对开垦后已种植的耕地,检查其是否有充分依据证明属于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开垦或竣工的, 核定是否已列入变更调查的范畴。
  3、核定新开垦耕地面积是否准确,土地权属是否清楚,图、文、表资料是否一致。
  (二) 验收内容
  1、主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2、新增耕地面积;
  3、新增耕地质量;
  4、项目投资预、决算情况;
  5、效益分析预测;
  6、项目完工后新增耕地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等;
  7、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 验收需提交的材料
  1、项目实施单位申请验收的请示;
  2、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批准文件;
  3、项目完成单位的自验报告;
  4、项目工程竣工报告;
  5、项目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
  6、新增耕地土地承包合同;
  7、新增耕地数量质量分析报告。
  第四条  验收程序与方法
  (一) 申请与受理。耕地开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对照验收标准进行自验,自验合格后填写《补充耕地验收申请表》,向省厅建议验收申请,同时附带项目竣工报告、自验报告、项目区1:1 万土地利用现状图和项目竣工景观的影象资料。验收申请由省厅耕地保护处受理。
  (二)验收方法
  1、核定新增耕地面积。验收申请受理后, 新增耕地面积在4 公顷以上的由省厅指定测量队伍进行测量, 核定新增耕地面积,并填写《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面积勘测表》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受验单位承担测量经费。
  2、耕地保护处审查项目竣工报告和自验报告及相关材料后,组织召集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赴项目区实地查验,验收组采取听汇报、核查文、图、表资料及实地勘察等方式,对照验收评定标准逐项评定。
  第五条  验收评定标准
  验收按《新开垦耕地验收情况综合评定表》进行评定。
  (一) 新开垦耕地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视为不合格: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不符合生态保护条件, 易造成水土流失的;
  3、耕作层厚度没达到条件,土壤明显不适宜农作物生长或不能牛耕的;
  4、己确认不属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开垦或竣工的, 或已经纳入变更平衡的;
  5、土地权属不清楚或面积不准确的。
  (二) 新开垦的耕地局部面积不合格或不准确的, 验收确认应从开垦总面积中减去不合格的面积。
  (三) 新开垦耕地未达到相应类别质量标准的,定时应将等级降低为下一个等级的标准。
  第六条  验收时间
  占补平衡项目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总量平衡项目原则上根据项目完成情况适时进行验收。
  第七条  验收结果确认
  验收组实地查验后,填写《验收现场踏勘表》,建议综合评价意见,验收人员签字并经耕地保护处审核后呈厅长办公会决定,由厅长签字确认。
  第八条  验收结果通知
  验收结果经厅领导签字确认后,由耕地保护处向项目承担单位发出验收批复,属占补平衡项目的,依此办理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免交耕地开垦费手续。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验收结果办理变更登记统计,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统计的,取消下一年度的耕地占补立项资格。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明确责任,及时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制定以下处理工作制度:
  第二条  申请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向国土资源部门建议请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
  3、申请的事项、事实、理由;
  4、有关证据。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 需提交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条  受理范围
  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
  1、跨地、市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2、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3、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4、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5、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其他案件分别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实行分级负责, 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 在地区或市辖区范围内跨县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 跨地市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调解决,调解无效的,由土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建议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条  办理程序
  1、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具体事宜由地籍处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送发案件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受理的送发案件不受理通知书。对决定受理案件,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决定不受理案件,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调查取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的案件,先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
  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组织争议双方签订协议书;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建议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办案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积极办案, 提高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结案率。
  第五条  其他
  各地、市国土资源部门每年2月份统计上报上一年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处情况(包括发生纠纷类型、宗数、面积;调处宗数、面积;结案宗数、面积),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人员每年3月份负责统计汇总,写出分析报告,呈处、厅领导审批后报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转让审批工作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转让审批工作按受理一审查一会审一审核一批准一通知一存档等程序进行。
  第二条   受理范围和审批时限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转让的审批工作,并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修改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 。
  第三条   受理
  探矿权转让申请人将有关申请资料交国土资源厅窗口办文室,由窗口办文室具体受理。负责受理工作的人员(受理人)在受理程序中应依次完成清点资料、检查资料、确定是否予以受理和登记台账等项工作。
  (一)清点资料
  受理人按申请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方式所应提交的资料目录,于申请人送达当日清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确定是否齐全。
  (二)检查资料
  受理人检查申请资料是否符合下述条件:
  1、申请资料齐全;
  2、 申请书落款须有申请单位的印章;
  3、申请书填写齐全、规范;
  4、 勘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 三)确定是否受理
  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受理人填写《探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一览表》,并请申请经办人签字。申请资料不齐全或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受理人应逐条写明需要修改补充的资料及条件,退还全部资料。申请人可补充完善资料后,重新申请。受理人应将受理的转让申请资料于当天移交地质勘查处审查。
  第四条   审查
  负责审查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 应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逐项审查。审查的基本内容是:
  1、 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5 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费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明;
  6、 审查勘查出资性质。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有勘查出资证明。属国家出资的,应查是否已按规定进行了探矿权评估和评估结果确认;
  7、 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内容;
  (1) 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
  (2) 标的, 即探矿权名称;
  (3) 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拐点地理坐标、面积、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 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 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 违约责任;
  (8) 必要的说明。
  9、视转让目的按勘查登记或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审查人发现申请书或资料需要补充完善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完善。审查人认为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有问题的,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核实。补充完善资料或核实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规定的40日审批期限内。申请人超过30日仍未将补充材料返回审批机关的,审查人可将其他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时作为新申请项目,重新计时审查。
  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备《办法》所规定各项条件,提交的资料完备、有效的,准予转让。转让条件之一不具备的或受让人不具备相应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不准予转让。由审查人填写《转让审批表》,明确建议审查结果和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的建议意见,签字后移交给财务处会审。受让目的为采矿的,还应交矿产开发管理处、规划处会审。
  第五条  会审
  由财务处或矿产开发管理处、规划处依次对转让申请进行会审。
  ( 一) 财务处会审责任:在2-3 个工作日内对探矿权转让申请是否有国有资产流失、探矿权价款处置是否适当等进行审查;
  ( 二)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处会审责任:在2-3 个工作日内对受让人的采矿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 三) 规划处会审责任:在1-2 个工作日内对转让后的采矿是否符合全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会审结束后,会审人在《探矿权转让会审表》上签署意见, 签字后及时送回地质勘查处审核。
  第六条   审核
  审核工作由处长或副处长承担(审核人),审核审查人、会审人意见是否明确、恰当、全面, 应保证转让的探矿权内容与登记机关所发勘查许可证一致,转让成交价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探矿权、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在转让过程中未与探矿权、采矿权分离。审核意见与会审意见不一致的,建议处理意见,由分管副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委托的处室领导召集有关处室专题会审。
  审核后, 审核人在《转让审批表》中对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建议审核意见, 签字后移交给签发人批准签发。
  第七条   批准
  由主管副厅长受厅长委托,参考会审和审核意见,对重点问题检查后,对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的意见做出结论,签发批准。
  第八条   通知
  审查人根据领导签字批准的结果,在转让申请书的审批机关意见栏中填写审批意见, 对准予转让的将《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与转让申请书一并挂号寄发给转让人和受让人各一份。不准予转让的,将《转让审批通知书》和转让申请书( 审批机关意见栏内写明不准转让的理由)挂号寄发给转让人和受让人各一份。
  第九条  存档
  审批全过程完成后,审查人清点转让申请书、有关资料和审批文件等,顺序编号并编制资料目录,立卷存档。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制度
  
  第一条  确认范围
  出让、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或省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 必须进行采矿权评估和评估结果确认。
  出让、转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及非省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 可以进行采矿权评估, 但评估结果不需确认。
  第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确认权限
  除国土资源部负责由其颁发采矿许可证、股票上市和生产规模为大、中型,以招投标形式出让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以外的其他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由省国土资源厅受国土资源部委托确认。
  第三条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程序和确认时限
  (一)确认程序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按受理一审查一审核一批准一呈报国土资源部一通知一存档等程序进行。
  (二)确认时限
  1、自受理确认之日起60 日内, 作出准予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并呈报国土资源部。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补充完善评估报告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补充; 修改或补充完善报告资料时间计入60 日内。
  2、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国土资源部最终确认结果后, 在10 日内书面通知确认申请人。
  第四条  受理
  确认申请人将有关申请资料交省国土资源厅办文窗口登记后, 由厅办文窗口受理。
  具体受理工作人员在受理程序中, 应检查确认申请人是否按规定提交确认申请资料、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一) 检查资料:
  1、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原件,2 份);
  2、采矿权评估报告( 原件,2 份);
  3、评估委托合同书( 复印件,2 份);
  4、确认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确定是否受理:
  1、申请人申请资格是否合法;
  2、评估机构是否具有采矿权评估资格;
  3.、确认事项是否属应当确认的范围;
  4、 确认事项是否属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管辖范围。
  申请资料齐全、确定受理的, 受理人填写《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受理登记表》,
  并在受理当日或第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确认资料移交矿产开发管理处审查。
  申请资料不全的、确定不予受理的,受理人填写《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不予受理通知》,说明原因,及时退还全部申请资料。
  第五条  审查
  矿产开发管理处指定专人,对厅办文窗口移送的确认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若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完善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确认申请。
  若审查人审查认定确认申请不属确认范围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退回确认申请资料。
  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 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条件;
  (二) 评估方法是否正确;
  (三) 参数选取是否合理;
  (四) 计算、汇总过程财务和税务处理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人需填写《采矿权评估结果委托确认责任表》,建议审查意见,送审核人审核。
  审查不予确认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确认资料退回。
  第六条   审核
  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或分管副处长是评估结果确认审核人。审核人重点审核审查人的意见是否确切、全面,确认理由是否充分,确认结果是否恰当。
  审核工作结束后,审核人在《采矿权评估结果委托确认责任表》审核栏签署审核意见,报批准人批准签发。
  第七条   批准
  厅长委托的分管厅领导是评估结果确认批准人,分管厅领导外出时,则由厅长或值班厅领导批准。
  批准人参考审查人、审核人的意见,明确确认或不予确认的结论性意见。
  第八条   呈报国土资源部
  厅领导签字后,同意确认的,审查人起草打印《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报国土资源部统一编号、加盖国土资源部评估结果确认专用章。向国土资源部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二) 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
  (三) 采矿权评估结果委托确认审批责任表;
  (四) 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第九条   通知
  经国土资源部同意确认的,审查人将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移交厅办文窗口登记,由厅办文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确认通知书。
  国土资源部不予确认的,审查人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确认采矿权评估结果通知》。
  第十条   存档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审批工作全过程完成后,审查人将申请资料按顺序编号并编制资料目录,立卷存档,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厅信息系统。
  
  采矿权转让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确保采矿权审批工作做到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廉洁、高效地进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采矿权转让方式
  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作价出资、与他人合资、合作开采经营、矿业股票上市、企业分立、合并及其他方式重组改制等。采矿权的出租、抵押, 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申请采矿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
  (一)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但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除外);
  (二)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三) 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 转让属国家出资、省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规定进行了采矿权评估和评估结果确认;
  (五) 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受理范围、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
  (一)审批受理范围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除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以外的其他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二) 审批程序
  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按受理一审查一会审一审核一批准一通知一存档、备案和信息处理等程序进行。
  (三) 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予转让的决定(转让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 。
  第五条  受理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将有关申请资料交省国土资源厅办文窗口登记后,由厅办文窗口具体受理。
  具体受理工作人员在受理程序中,应检查转让申请人是否按以下规定提交转让申请资料:
  (一)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4 份);
  (二) 采矿许可证及矿区范围图(复印件,4 份);
  (三)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定的转让合同(复印件,4 份);
  (四) 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原件1 份, 复印件3 份);
  (五) 转让人符合转让应具备的条件的证明(除票据为复印件外, 其他为原件,4份);
  (六) 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原件,4 份);
  (七) 审批管理机关条件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需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申请资料齐全、具备转让条件的,受理人填写《采矿权转让受理登记表》,并在受理之日当日或第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资料移交矿产开发管理处审查。
  申请资料不符合上述规定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受理人填写《采矿权转让不予受理通知》,说明原因,及时退还全部申请资料。
  第六条  审查
  矿产开发管理处采矿权管理岗位工作人员是采矿权转让审查人。审查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并建议审查意见。若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完善的,则视为放弃采矿权转让申请。
  审查的基本内容是:
  (一) 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需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 的销售纳税单;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需由矿山所在市(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四)“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需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缴纳税费的证明或票据;
  (五) 转让国家出资、省财政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需要提交采矿权评估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需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六)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定的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 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 转让标的即采矿权名称、证号、范围坐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及矿山开采利用情况等;
  3、 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4、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5、受让人对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6、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7、 违约责任;
  8、 必要的说明等。
  (七) 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审查合格的,审查人需填写《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会审表》,送有关处室会审签署意见。
  审查不予转让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七条   会审
  采矿权转让审批实行会审制度。审查人对转让申请建议审查意见后,应及时将转让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送矿产资源储量处、规划处进行会审并建议会审意见。
  探矿权人依法边探边采申请转让采矿权的,需由地质勘查处会审并建议会审意见。
  (一) 矿产资源储量处会审内容及会审时间: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情况和是否属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时间1—2天。
  (二) 规划处会审内容及会审时间:转让的采矿权是否符合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时间1—2天。
  (三) 地质勘查处会审内容及会审时间:转让区域勘查资金来源及处理意见,时间1-2 天。
  (四) 地质环境处会审内容及会审时间:矿泉水水源地全国年度统检水质情况,时间1—2天。
  第八条   审核
  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或分管副处长是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审核人。审查人将会审后的转让申请资料报审核人进行审核。审核人重点审核审查人、会审人的意见是否明确、全面,保证转让的采矿权内容与采矿登记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致。对经审核认为需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的、或审核意见与会审意见不一致的,建议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领导,由分管厅领导或厅领导委托的处室领导召集有关处室集中会审。
  审核后,审核人在《采矿权转让审批表》审核栏签署审核意见,报批准人批准签发。
  第九条   批准
  厅长委托的分管厅领导是批准人,分管厅领导外出时,则由厅长或值班厅领导批准。批准人参考审查意见、会审意见、审核意见,明确准予转让或不予转让的结论性意见,并在《采矿权审批表》签发一栏签字批准。
  第十条    通知
  领导签发后,对准予转让的,由审查人起草打印《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连同一套采矿权转让申请资料一并移交厅办文窗口,由厅办文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通知书。
  申请人领取转让审批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采矿登记,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登记矿山占用储量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申请人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不准予转让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通知》。
  第十一条    存档、备案和信息处理
  采矿权转让审批全过程完成后,审查人将申请材料按顺序编号并编制资料目录,立卷存档,并将有关申请审批资料录入计算机。
  自批准同意转让30 日内,审查人将两套申请资料及转让审批通知分别送矿山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促进矿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竞价最高者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的管理机关,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权限内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拍卖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权限内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加入探矿权、采矿权投标、竞买活动。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条件,拟招标、拍卖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无探矿权、采矿权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招标、拍卖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二)拟招标、拍卖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
  (三)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五)拟招标、拍卖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区或矿区的有关地质资料;
  (六)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拟招标、拍卖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等由招标、拍卖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拟招标、拍卖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
  (四)拟招标、拍卖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区或矿区实地踏勘的时间、地点;
  (五)参与投标( 竞买) 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在两个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同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的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议的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以及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取得投标(竞买) 资格。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加入投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 领取有关文件;
  (三)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区或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 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 宣布评标、定标办法, 进行验标, 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条件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
  探矿权、采矿权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地质、采矿、选矿、法律专业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地质、采矿、选矿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
  前款所称地质、采矿、选矿专业方面的专家系指具有从事地质矿产业务工作满8年并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探矿权、采矿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 定标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加入竞买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区或矿区现场;
  (五)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 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终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终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七)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有关费用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探矿权、采矿权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七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予退还。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 对中标人(买受人) 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制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采方案的,由征收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煤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不得低于30%。
  确实难以计算开采回采率的矿种,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 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条件有开采方案,不条件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要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申请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 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议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和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奖励费用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在每年×月××日前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罚没款票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质遗迹保护区与地质公园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做好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与地质公园的工作,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应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
  第三条  建立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与地质公园,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申请。建立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与地质公园,应在建立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与地质公园的基础上,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申请。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以下材料:
  (一)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申报书;
  (二)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的综合考察报告及规划报告;
  (三)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水文地质图、地貌图、规划图件资料;
  (四)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录像及照片集;
  (五) 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条  建立省级地质公园由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由国土资源厅批准。建立国家级地质公园由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六条  建立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省厅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七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每年审批一次。当年评审未通过的,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次年申报单位可申请复评,经复评未通过的,除非有新的发现,一般不得再次申报或申请复评。

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确保我省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或用于开垦耕地的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办法所指非农业建设,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农、渔、林、牧业生产以外的建设。
  第三条  耕地开垦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 接受当地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按如下标准缴纳( 按每平方米计):
  1、较大市及其他地级市辖区(不含所辖县级市、县)为××元;
  2、 县级市辖区内××元;
  3、县辖区内××元;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加收××元。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60% 留给负责补充耕地的县使用,上交省、市各20% 作为全省及全市为实现占补平衡目标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并按照农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缴纳。具体程序为:
  1、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对用地材料进行审查、会审,同意上报时,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耕地开垦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2、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催促用地单位和个人直接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纳耕地开垦费,银行代收网点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3天内按规定的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县三级财政专户,其中上缴省的部分缴入省财政指定专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缴入省国库。
  3、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缴款凭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属于单个建设项目的用地,必须在缴清耕地开垦费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文。
  属于按土地年度计划分批(次) 办理农地转用(征用)的,须交清耕地开垦费或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缴费计划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文。对于上一批(次) 耕地开垦费未全部缴清的,停止办理土地转用(征用) 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减免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耕地开垦工作所需的业务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 据实核拨。
  业务工作费主要用于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耕地保护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应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灾毁基本农田垦复、基本农田日常管理维护等。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使用计划和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共同下达使用计划和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拨至项目承担单位。需申请上一级耕地开垦费的,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逐级上报,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共同下达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拨至项目承担单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发整理。耕地开发整理完成后,按规定程序验收。
  第十二条  为落实“先补后占” 的政策,可用自筹资金进行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易地开发补充耕地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使用项目所在地市、县的耕地储备指标实现先补后占的,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向当地地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开垦耕地费用,作为储备耕地的补偿。
  第十四条  对擅自降低或提高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挤占、挪用、截留耕地开垦费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对擅自减免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查处,追回擅自减免的耕地开垦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联合给予表扬和奖励。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预算管理, 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预决算管理, 预、决算的编制办法和具体报表格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项目支出、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灾毁基本农田复垦、基本农田日常管理维护支出,以及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五条   耕地开发项目是指中央和省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和省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及补助地方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耕地开发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耕地开发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 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设备的购置费、必要的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
  耕地开发项目预算编制及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是指用于土地利用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建立及运行等方面的支出,包括设备购置和维护费、网络运行费、数据处理费、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费等。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核查、耕地开发项目审核论证、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级标准与土地开发整理预算定额的修订等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资金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从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下达
  
  第八条    每年11月份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对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进行评审,根据编制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并结合本年度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收支增减因素, 建议下一年度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编入下一年度本级预算,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共同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九条   耕地开发项目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编报。
  项目承担单位隶属于省属部门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厅报送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项目承担单位隶属于地方的,由当地地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底以前,联合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报送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进行评审,编制全省耕地开发项目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草案, 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耕地开发项目、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草案进行审核和下达。属于省属部门承担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将项目支出预算下达到国土资源厅。对地方承担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联合下达到各地级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 局。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支出预算一经下达, 原则上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按规定的程序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四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总责,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安排。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资金的拨付,并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项目。
  第十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耕地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结余经费应按原来拨款渠道缴回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按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条件, 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费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坐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入、支出预算科目,按财政部印发的年度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执行。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部、省投资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一般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以新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耕地开发整理的项目。
  示范项目是指在土地开发整理中,对完成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技术等方面的改革、创新任务、改善土地生态环境具有探索和典型作用的开发整理项目。
  一般项目是指根据各地耕地开垦费缴纳的情况, 按比例、按项目安排到市(县) 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资金是指国家和省投入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以下简称新增费) 、省本级集中的耕地开垦费以及其它资金。.
  
  第二章  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第四条  地区分类原则。
  第五条   资金分块运行的原则。部、省新增费项目和省开垦费项目原则上分开运行,资金一般不交叉安排。
  第六条  相对均衡原则。对同类型的项目,单位面积投入的资金基本相近,不形成大的差距。
  第七条  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项目类别,对项目实施分级管理,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由省厅直接进行管理。一般项目由省厅委托承担项目的有关市(县)负责管理,省厅予以指导。
  第八条  专款专用、专帐核算的原则。项目资金依法必须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
  
  第九条   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 一) 前期工作费, 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立项审查及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设计、设计和预算的审查、测量、勘察、土地权属调查费、项目招标费等。
  ( 二) 工程施工费,是指在开垦区内实施土地平整、进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修建田间道路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和其它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
  1、直接人工费包括:直接从事工程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工资性津贴、劳动保护费和必要的奖金等;
  2、直接材料费包括:工程直接耗用的材料、燃料和动力、工具、器具和其它消耗性物品等;
  3、其它直接费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小型临时设施摊销费和其它费用。
  4、间接费包括: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性支出,含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它工资、职工福利费, 施工单位组织和实施项目发生的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它费用等。
  5、利润:指按规定应计入工程费用中的利润;
  6、税金:指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工程费用中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 三) 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工后,因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和决算的审计费,开发整理后土地的评估与登记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的设定费等。
  (四) 业主管理费, 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它工资、职工福利费,以及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工程监理费和其它费用。
  ( 五) 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设计变更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十条  项目资金的开支结构为:前期工作费按工程施工费预算的7% 进行核定;竣工验收费按工程施工费预算的3% 进行核定;业主管理费、不可预见费分别按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三项预算之和的2% 、3% 进行核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预算分收入总预算和支出总预算,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耕地占补平衡情况,结合新增费和耕地开垦费的收缴情况进行编制, 纳入省年度预算管理。在编制收入预算时将部安排到我省的新增费、省本级的新增费和耕地开垦费均纳入收入预算,在安排支出预算时,三块资金统筹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对不同类型的项目实行不同的投资政策:重点项目按省厅审定的预算,申请部投资或由省投资。预算编制和预算审查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示范项目按省厅批准的预算,申请部投资或由省投资。预算标准视项目的具体工作内容、参照相关行业的预算标准确定。
  一般项目按新增耕地和土地整理面积以及各地新增费和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情况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地配套解决。
  第十三条   对重点和示范项目实行初审、复审制度。
  各市(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申报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应于上一年度七月底前将项目概算及概算编制说明(含项目工作区基本条件、概算编制依据、采用的费用标准和计算方法、技术经济指标分析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项目资金概算明细表、配套资金证明文件等其它必要资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初审。
  经初审通过的项目和概算,由省厅下达设计任务通知书。项目承担单位按设计任务通知书的条件组织进行详细的施工设计和预算编制,报省厅复审、认定、汇总。对复审通过的项目和概算,省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国土资源部审批或送省财政厅审查,经审查同意,属国家项目的,由国土资源部下达年度项目预算。属省级项目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年度项目预算。
  对一般项目,省厅只审核项目开发整理的面积、项目所在市(县)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情况,经审查通过的,即下达项目和资金补助计划。
  项目预算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项目预算申报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省厅根据计划和项目预算以及工程进度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项目资金的拨款程序是:省财政厅将项目资金拨付至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再将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经费要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年度支出决算,项目资金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 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汇总后分别报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审计制度,项目竣工后,省国土资源厅将委托审计事务所对竣工项目进行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节余的资金留给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年终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终止的,省厅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清算。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清算后的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因项目调整而结余的资金, 由项目承担单位按原资金拨付渠道退回,用于其他项目的开发整理。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各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 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质勘查专项经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充分发挥地质勘查专项经费在公益性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中的作用,更好地为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查专项经费项目是指省国士资源厅管理的由国家和省财政经费投资立项进行的区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重大地质灾害的勘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地质科学研究等项目。
  第三条    地质勘查专项经费来源包括:
  (一)省地勘费中用于地质勘查的经费;
  (二)省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补助款;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留成用于地质勘查的专项资金;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地质勘查的资金;
  (五)省国土资源厅管理的其他地质勘查经费。
  第四条    凡申请使用以上地质勘查专项经费的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立项申请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内具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地勘单位,根据全省地质勘查规划、计划, 结合当地地质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按专项经费来源申请地质勘查项目。
  第六条   凡申请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按照省和各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的条件,编写和提交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 立项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工作范围( 经纬度座标) 及起止时间、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以往地质研究程度及综合分析、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技术路线、技术方法、工作标准和具体实施方案、预期成果及预期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及依据、质量保证措施、承担单位基本情况及项目的组织管理等。
  (二)反映立项申请范围、勘查对象和研究程度的地形地质图、工作布置图及有关图件。
  (三)申请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的材料。
  第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经费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申报下一年立项申请,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第八条   申请省财政地质勘查补助款的项目由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经所在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汇总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并附审核意见。汇总表须按“择优选项、急需先上” 的原则明确项目排序。
  第九条   对省财政地质勘查补助款项目的立项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论证,确定项目计划,并下达地勘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十条    申请省财政地质勘查补助款的项目,地方或企、事业配套资金占省财政补助款的比例必须在1:1 以上。并应证明地方配套资金来源、投入经费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其他地质勘查专项经费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主管处室建议初审意见,报厅长办公会或厅专题会审议确定,下达地勘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相应业务范围的地勘单位根据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书的条件编写项目设计书。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对项目设计书组织初审, 建议初审意见, 上报设计书送审稿及相关图件,一式五份。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项目设计书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设计审查的内容:
  (一) 编写设计、实施地质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二) 地质勘查工作目的、任务和预期成果;
  (三) 拟采用的地质方法、手段;
  (四) 技术条件、技术路线和工程布置;
  (五) 设计工作量和采用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
  (六) 项目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项目设计,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地质勘查设计审查意见书》。项目承担单位和实施地质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严格执行设计书及审查意见,按规定期限完成地质勘查工作任务。未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项目设计。
  第十七条   设计批准后,省国土资源厅按专项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地质勘查专项经费拨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为确保项目任务的顺利完成,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地质勘查单位签订项目施工合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勘查登记, 领取勘查许可证, 成为探矿权人,从事地质调查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办理地质调查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 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 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开工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质勘查项目的监督检查。省国土资源厅采用季度检查、年度报告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内容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 工作进展和任务完成情况;
  (三) 地质勘查成果及各项工作质量情况;
  (四) 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查发现地质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拨地质勘查专项经费并收回已拨付的资金,项目承担单位拒不交还款项的,取消其申请项目的资格,省国土资源厅不再受理其所在市(县)地质勘查专项经费立项申请。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一)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不能实施或终止的;
  (二) 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进度施工的;
  (三) 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专项经费被挤占、挪用的;
  (四) 不按条件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
  (五) 不按条件提供季度检查和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五章  成果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验收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第二十五条    验收依据。地质勘查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省厅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计划、批准的设计和国家预算内资金管理规定及财务管理制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    成果审查验收主要内容是:
  (一) 主要地质成果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 主要实物工作量是否按批准的设计、规范布置、实施,工作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条件;
  (三) 各项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准确, 并及时归档;
  (四) 提交的成果( 报告、图件、表格、影像等) 是否符合规范的条件;
        (五)财务决算明细表;
  (六)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今后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成果经审查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成果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利用地质勘查专项经费与企事业单位配套资金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在发生转让行为时,须经评估确认后按出资人各自投入的比例享受出资权益。
  
   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土资源科技管理工作的需要,规范和加强科技计划和科技成果的管理,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促进科技成果共享和转化,使科技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科技工作以应用研究、开发研究、软科学研究为主体。切实面向国土资源, 针对国土资源的管理、资源、环境的重点、难点开展研究,为我省国土资源管理、资源有效供给、合理利用、生态建设提供科技支撑。
  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思想, 总体推进,集中有限目标,重点突破,集中力量解决关系国土资源关键性的科技问题, 提高厅整体科技水平。
  科技项目实施与科研基地建设、人才培养相统一,在科技活动的同时,培养造就我厅一支高素质、结构合理的科技人才队伍,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
  科技规划和科技计划按时间可分为: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按任务来源可分为: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科技项目是科技活动的具体表现,按其属性可分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按管理层次可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厅级项目;按资金来源可分为:计划(财政投入) 项目、市场项目、自筹项目。
  第三条  厅和厅级以上的科技项目实施统一计划、滚动发展、分级管理、优势集成的管理方式。鼓励各单位积极承揽市场项目、市场拼盘项目、自筹项目, 对此类项目实行项目归口管理。
  第四条 厅科技工作的主要领域有:
  (一)国土资源规划;
  (二)土地利用变化、土地资源持续利用与国土整治;
  (三)矿产资源勘查与资源安全;
  (四)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
  (五)地质环境灾害监测与防治;
  (六)GPS 、GIS 、RS 、VS 技术在国土资源工作中集成、开发应用;
  (七)国土资源信息收集处理与管理;
  (八)国土资源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科技项目计划由厅国际合作与科技处编制和管理,软科学研究由政策法规处管理。
  
  第二章  立项与管理
  
  第六条  科技立项必须以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市场需要为导向,遵循选题的针对性、水平的先进性、学科的配套性、方法的科学性、成果的实用性、转化的可行性等原则。做好立项前的准备工作,重大科技项目必须要有查新报告和市场调查、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七条  新上项目必须填报科技立项申报书和市场调查分析报告。立项申报书主要内容有:
  (一) 立项目的依据、该技术方法研究开发现状、今后发展趋势;
  (二) 研究开发内容;
  (三)研究开发途径、技术路线;
  (四) 工作部署;
  (五) 经费及人员构成;
  (六) 预期成果及经济技术评估。经立项单位初审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上述材料一式3份材料报送厅国际合作与科技处,重大项目可随时申报。
  立项申报书由厅国际合作与科技处会同有关处室进行形式、技术审查和筛选,初步拟定经费,并报厅科技委员会。
  第八条  厅科技委员会组织专家,对预选项目进行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市场前景、申报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管理水平等内容的技术审查和经费审定,建议评估、评审意见。并视情况召集立项单位进行答辩或投标答辩。经专家组评审同意的项目由国际合作与科技处汇总报厅长办公会审议批准。批准的项目编制科技发展年度计划下达给承担单位。
  第九条  建立项目决策责任制和项目实施责任制。厅对科技项目的产业政策、发展方向、布局决策负责;科技主管部门、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质量、按时完成、转化负责。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科技项目由承担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与厅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省部签订科技合同书。
  (二)选好( 招聘) 项目负责人,协调好研究开发班子,实行项目组长负责制。
  (三)组织编写项目设计书并进行初审,于任务下达的一个月内报厅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 四)为项目实施提供必要的装备和后勤服务,切实保证项目资金到位。
  (五)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并以季报、半年报、年报的形式(3月底、6月底、12 月底) 将项目实施情况(质量、进展、存在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报厅科技主管部门。
  (六)凡在研究开发中有重大进展、意义重大的阶段性成果或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以专报形式上报厅科技主管部门。
  (七)按时编写研究报告,办理申请鉴定、验收手续,做好科技资料的归档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八)项目负责人在财务和科技管理部门监督下,对科技经费使用全面负责,用好科研经费,并在有关报表上签章。
  (九)负有研究成果深化和转化的义务。
  第十一条  列入厅科技计划的项目,按不同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国家级、省部级、厅级科技项目由厅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处室组织管理,院级科技项目和市场科技项目以院管理为主,厅科技主管部门视情况实行归口管理。
  第十二条  厅科技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设计书的一个月内,根据项目类别聘请有关专家(不少于3人), 对项目设计书进行审查批复。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项目审批意见后,应根据审批意见在10天内完成对设计书的修改,报厅备案后组织实施。如有重大分歧,在收到审批意见后7天内建议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和项目专管员责任制。课题组长对项目的人、财、物全面负责,对项目的质量负责。项目专管员由厅科技主管部门指派,代表厅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了解、掌握项目的资金到位情况,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项目检查,负责做好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如遇到、发现重大问题立即向厅汇报,并建议处理意见。
  
  第四章  项目经费及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资金来源由多渠道构成。其构成包括国家、省部、部门、社会、自筹等资金。国家、省部资金包括科技三项经费、科技创新基金、贷款, 部门资金包括科技三项经费及贷款,社会资金包括国内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个体等资金, 自筹资金包括承担单位的自有资金及贷款。
  第十六条  国家、省部项目的科技经费由国家、省部审定,通过财务主管部门按计划下达,并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厅科技项目经费视项目类别不同实行拨款制和有偿制。厅科技经费由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需要和经费供给的可能性,与财务主管部门商榷并报厅审定后,下达项目经费计划。
  第十七条  科技经费应及时足额到位,提取的管理费须严格控制在10% 以内。科技经费不得滞留或挪作它用;需转拨协作单位的经费,应按协议或合同及项目进度及时拨付,不得提留费用,以保证科技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经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项目负责人在财务和科技部门的管理与监督下对科技经费使用负责。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经费坚持全成本核算,成本费范围主要有:人员成本费、5 万元以下必需设备仪器购置费或设备用租赁金、材料费、业务费、公务费、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其它开支不得列入科技项目成本。用项目经费购置的材料设备其所有权归单位,并及时办理验收、入帐、领用手续,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长期占用。
  第二十条  科技项目经费实行决算管理,项目按预定时间完成申请鉴定、验收时,应同时提交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决算。在成果鉴定、验收时, 应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不合格者,成果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实施会计核算,行使监督职责,并接受和配合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挪用挤占科技经费等违反规定和财经纪律的行为,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款、中止合同、追回投资等措施。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5 年内停止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申请列项资格。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按合同约定完成后,要及时进行总结、编写报告。成果鉴定、验收采取二审制,提交的成果经承担单位初审后,方可向厅申请鉴定、验收。国家、省部级科技项目,提交的成果须经厅组织初审后方可向国家、省部申请鉴定、验收。
  第二十三条  成果提交鉴定、验收时,应提交项目工作总结、研究报告、项目经费使用决算表、经济技术评估、下步完善、转化应用工作方案等材料一式6份交厅科技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成果鉴定、验收可采用专家会审、通讯评审、检测评定等形式。厅科技主管部门视成果情况确定其鉴定验收形式,并在项目报告提交后2个月内完成鉴定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应科学、公正, 实事求是地对成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性和对科学、经济建设作用等进行客观评价。不论成果鉴定、验收采用什么形式,专家均应提交书面鉴定、验收意见, 成果完成单位应将专家的书面意见作为科技档案一并归档。及时做好成果登记、资料汇交工作。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完成,将从科技项目费用中预留5% ,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项目研究组应交纳一定比例的风险金给承担单位,以增强科研人员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
  第二十七条 为促进科技工作、调动广大职工科技工作积极性,提高科技创新的质量和效果,特建立科技成果考核与奖罚制度。项目完成后厅科技主管部门按合同书及任务条件对项目完成的质量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其结果厅科技委员会审定,对项目完成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考核内容为:成果的质量,成果应用及效益。
  第二十九条  厅设科技奖,科技奖分进步奖与转化奖。
  进步奖的标准为:按合同条件按时或提前完成任务,科研水平达国内领先、先进,省内领先,项目完成对本行业、本单位的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成熟度高,实用性强,应用前景好。科技进步奖设一等、二等、三等三个级别。
  转化奖标准为:在科技项目实施中不失时机地进行应用转化,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进步奖的奖金来源于厅。转化奖的奖金来源成果转化的效益,在企(事) 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组由于管理不善或技术失误,造成项目失败的或项目取得成功但不及时进行应用转化的,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组根据责任大小,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组因主观原因未完成任务的,扣发项目5% 的质保金和个人风险金,项目组负责人3 年内不得申报、承担科技项目。
  (二)项目研究达到预期目标,市场前景好,但因主观原因未能及时转化,使成果失去应有的价值的,扣发项目5% 的质保金和项目组负责人个人风险金,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在对外的科技活动及其它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凡泄漏国家秘密和单位技术秘密的,一经查实,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执法监察制度
执法监察工作制度
  第一章  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执法监察队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工作,并设立举报电话。
  举报电话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监察机构、执法监察队伍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署名举报的,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其姓名、住址等情况。
  第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归口交办、分级管辖、妥善处理的原则,及时进行查实,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举报人。
  对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发挥重要作用的举报人,应予精神鼓励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线索转交给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对其处理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应建立违法行为举报档案,对举报情况和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通报和总结。
  
第二章  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
  
  第六条  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因受到阻力和干扰,致使案件查处工作无法进行下去,立案查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超出本级管辖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逐级向有管辖权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七条情形下的报告后,一般应立案查处;认为应当由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要责令其查处,同时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的违法案件,在调查核实后,属重大违法案件的,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立案审批表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结案之日起14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违法案件包括:
  (一) 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建议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 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 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重大违法案件。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除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外,还应同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备案。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除重大违法案件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备案外,其余案件在查处结束后,在14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书面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执法监察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设想以及上一年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表和分析报告。
  工作总结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执法监察工作重点的贯彻、落实和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执法监察工作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专项报告。
  第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 发现有明显不当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违法案件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
  (一)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1、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任主任,主管领导任副主任;
  2、 执法监察局机构、队伍负责人;
  3、 机关有关处(科)室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一)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召开案件审理会议;
  (二)案件审理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加入;
  (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制作案件审理笔录;
  (五)加入案件审理成员在案件审理笔录上逐一签名, 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案件上报审理委员会前, 采取集体讨论方式予以认定。加入人员为执法监察局局(科)长、副局(科)长和同级执法监察队伍负责人以及有关办案人员, 实行执法监察局局(科) 长领导下的集体讨论制度。
  (一)听取办案人员案件调查汇报。办案人员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等, 并提交立案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办案人员在汇报前应写出调查报告。
  (二) 审查把关
  1、案件当事人是否明确;
  2、有无违法行为;
  3、是否有权处理;
  4、程序是否合法;
  5、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6、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7、是否重复处理。
  (三)形成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建议的处理意见。
  (四)经审查,认为违法主体不明确、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或存在其他疑问的,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办案人员继续调查并给予指导;
  2、另派其他办案组调查;
  3、加强办案力量;
  4、领导亲自督办。
  (五)决定案件的立案与结案。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任务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的案件,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建议或组织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案件调查所涉及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应受到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
  (二)不予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不得处罚。当事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作出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的决定。

第四章  执法监察督办制度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办:
  (一)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举报线索后,条件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上报结果的;
  (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属有重大影响并建议限期结案的;
  (三)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尽快落实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协助落实行政处分建议、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督办的方式主要有口头督办、书面督办和派员督办。口头督办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承办人应当就督办的内容、条件和时间等进行详细记录。
  采取书面方式督办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发出督办通知。
  第二十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办的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上报工作进展、处理结果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确有困难,不能按时上报的,经督办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督办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结案之前,应当暂停办理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土资源管理业务方面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的督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者不予落实,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并确定专人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本辖区上月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及查处情况月报表报执法监察局。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月报表”要实事求是,做到及时、准确,不得迟报、拒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五条  报送6月份和12月份报表时,分别对上半年和全年本地区违法案件特点、产生原因及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附后,分析报告应有一定数量的典型案件。
  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均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签。
  第二十六条  厅执法监察局对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一季一评,年终总评,对该制度执行好,报表及时、准确的,通报表扬;对制度执行不认真,不及时报送报表,甚至拒报、漏报的,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聘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管理秩序,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对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是国土资源厅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在人大、政协、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享有一定声望,且本人自愿兼职从事国土资源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热心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与国土资源监察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较为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参政议政能力;
  (三)实事求是,公正廉洁,敢于反映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与违法行为作斗争;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第四条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检查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执行情况,了解并反映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国土资源法规、政策研究,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提供咨询;
  (三)加入国土资源执法检查,对重大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反映人民群众对土地、矿产执法情况的意见、建议和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条件;
  (五)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活动;
  (六)协助办理国土资源厅委托的土地、矿产其他监察事项。
  第五条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加入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四)获得有关书刊、资料;
  (五)加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
  (六)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的义务:
  (一)捍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尊严,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
  (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理。
  第七条  聘请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要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聘书,由国土资源厅颁发。
  第八条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的聘任期限每届三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九条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加入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活动时,由国土资源厅根据有关规定补贴差旅费用。
  第十条  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具体承担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的组织联络工作:
  (一)组织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加入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文件和加入业务学习;
  (二)定期或不定期走访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和召开座谈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及时了解、反映他们对国土资源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条件;
  (三)建立与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参与国土资源监察工作的情况,取得所在单位对特邀监察专员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的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国土资源厅将予以表彰、奖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打击报复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的,由国土资源厅协同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予以解聘。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全面落实巡回检查制度, 及时发现、有效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全面实行巡回检查制度的基础上,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规范巡查职责,明确巡查主体,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切实发挥巡查的作用。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和所属执法监察专业队伍负责实施动态巡查,日常巡查任务主要由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承担。
  在执行特殊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行动时,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业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可以加挂执法监察队的牌子,以执法监察队的名义执行巡查任务。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为建立和实行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人员编制要适应辖区内巡查任务的需要。巡查人员要统一标志,并配备巡查车辆、通讯工具等必要的装备,同时在经费、人员补贴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章  巡查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所辖区域划分不同等级的巡查区。
  (一)下列区域应作为一级巡查区实行重点巡查:
  1、城乡结合部、公路两侧、村庄周围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2、重点煤矿区、建材矿区和国有大矿周边、县界等重点地区;
  3、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
  (二)其他区域和矿业活动较多地区应作为二级巡查区,实行动态巡查。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划分巡查范围和职责。
  (一)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主要对行政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区进行巡查;也可以按照县( 市、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巡查区域, 与县( 市、区)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分工负责进行巡查。
  (二)县( 市、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对辖区的国土资源进行全面巡查, 对一级巡查区进行重点巡查;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对城乡结合部、公路两侧、城区土地利用情况和重点矿区矿业秩序维护情况进行巡查;组织、协调所辖县(市、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等。
  (四)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跨区域的统一巡查或互查, 对重点公路、水利工程、重点开发区用地和重要矿区秩序进行重点巡查,对市、县(市、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一级巡查区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对拒不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形成违法事实的及时报告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同时对国土资源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巡查周期要适应及时发现并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需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应5天巡查一次;县(市、区) 国土资源部门应15 天巡查一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30天巡查一次;省国土资源厅每年进行1至2次统一巡查或重点抽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一级巡查区的巡查应随时进行。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并制作相应的规范化文书格式,对每次巡查情况作详实记录,对巡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汇总研究,必要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量化的考核指标,对动态巡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巡查效果定期进行考核。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况,作为考核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业务的首要指标,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对承担巡查任务的执法监察机构、专业执法监察队伍和巡查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要与奖惩、任用挂钩。
  第十一条  动态巡查责任制考核实行百分累进制
  (一)全面实行了动态巡查责任制,划分了巡查区域等级,落实了巡查范围和职责,分片包干,责任到人,记10分;
  (二)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开展了重点巡查和动态巡查,记10分;
  (三)对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能及时发现、及时制止,没有形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记20分;
  (四)本辖区巡查范围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发案率控制在10% 以内,记20分;每降低或增加1个百分点加减2分。
  (五)管辖范围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率达到95%, 记20分;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加减2分。
  (六)管辖范围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率达到95%, 记20分;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加减2分。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的为优秀档次;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95分以下的为合格档次;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档次。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考核为优秀档次的市、县(市、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专业执法监察队伍,由省国土资源厅通报表彰,并列入执法模范县(市、区) 和执法监察先进个人评比表彰范围;考核为不合格档次的市、县(市、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专业执法监察队伍,由省国土资源厅通报批评,并不得评为系统先进。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制度制定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办法和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解释。
  
  执法监察文明执法和廉政制度
  
  第一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标志, 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秉公办案, 在查处违法案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涉案当事人、被调查人采取粗暴方式或斥责、打骂,甚至刑讯逼供;
  2、在调查取证过程中, 采取不合法、不文明的方式, 侵犯当事人的人格和利益;
  3、在执法现场言辞偏激、行为失态, 引发冲突和矛盾;依权压人, 耍威风, 泄私愤。
  第三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模范地执行廉政准则, 严禁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在执行职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接受涉案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吃请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2、接受涉案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3、暗示或索要涉案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财物,暗示或条件涉案单位、人员为本部门、本人及其亲朋好友提供方便和不当利益;
  4、在执法和查办案件期间酬酒、打牌、赌博。执法监察人员应严格执行“禁酒令”,一律不得饮酒。上下级部门之间一律不准吃请、送礼。
  
  
行政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机关首问责任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厅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来厅机关办事的人员遇到的第一位厅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问清情况,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应及时处理,需其他处室处理的,应为其指导引路。来厅机关报批有关项目的人员,应直接或由首问责任人指引到办事大厅办理有关审批事项。如不属于本厅职责范围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确因当时特殊原因,无法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的,必须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代理。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没有履行上述职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与年终工作考核挂钩。
  第六条 来厅机关办事的人员如发现首问责任人没有履行职责的,可通过大厅便民电话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依照法定职责,逐级逐项分解到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处室和执法岗位,并实施考核、监督、奖惩的行政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实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公正、公开、全面、严格。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省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厅长全面负责。副厅长对分管的处室负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处室的领导对本处室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负责。各行政执法处室应将行政执法责任分解,逐项落实到各执法岗位。
    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主要领导对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副职对分管科室负责。应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执法科室和执法岗位。
  省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执法责任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责任
  ( 一)学习、宣传、贯彻土地、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执法的自觉性。
  ( 二)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制定的有关政策。
  ( 三)依法维护国家对土地、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法维护土地、矿产资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行政职权。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公开、文明、规范、高效。不得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
  (五)使用规定票据,依法征收和处置国土资源规费。
  (六)依法监管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
  (七)对国土资源争议依法进行调处,对被征用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补偿,维护国土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八)依法实行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
  应当予以公示并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受理和办理,不得拖延、推诿、也不得违法条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查询, 应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主张权利、申请事项和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等行政行为的申诉、投诉要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和推诿。
  ( 十)发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责任,对已立案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不得越权执法,对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十一)制作、使用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行政执法档案。
  (十二)对本机关及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
  (十三)应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
  (十四)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和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
  (十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违法行政和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行政执法工作业务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二)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三)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四)执行公务时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本级各执法处室及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行政执法科室及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处室)领导干部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日常考核及年度考核由省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效果;
  (四)行政行为许可审批情况及准确率( 包括审批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
  (五)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上缴情况及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准确率;
  (六) 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七)土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
  (八) 行政复议、行政申诉、投诉、行政赔偿案件及行政讼诉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方案,包括考核的范围、具体项目、评分标准及考核的方法、步骤等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要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 保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促进行政执法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腐败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具体行政行为是指:
  (一) 依法颁发、变更或拒绝颁发、变更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土地证书的行为;
    (二)依法批准或不予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保留探矿权的行为;
  (三)依法批准或拒绝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四)依法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五)依法批准或不予批准免缴、减缴或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行为;
  (六)依法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实施资料汇交管理的行为;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八)依法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九)其他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并持有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五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意见,不得因相对人申辩而对相对人进行刁难和给予行政处罚或加重行政处罚。
  第六条  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申请的办理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相对人的有关申请后,应及时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补充修正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建议具体条件。
  第八条  批准有关申请,必须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具体意见,主管处(科)长再审后送主管厅(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章  收费的监督
  
  第九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专用票据,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印章。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法律规定足额入库。
  第十一条  对纳费义务人条件免缴、减缴、缓缴有关费用的申请,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任何个人无权决定免缴、减缴或缓缴。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和收缴金额,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并经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任何个人不得自行核定费额。
  
  第四章  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  对上级交办、群众举报、控告或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待以及通过其它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全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应有有关负责的处(科)建议,由主要负责人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手续,立案报告由联合办理机关共同会签。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六条 立案处理过程中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处理机关应制作《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条件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2 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审阅核实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代理人拒不到场的, 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1-2 人见证;
  (四)勘验检查时, 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员;
  (五)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 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检查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的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六)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或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或评估。
  第十八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 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 条件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做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 应向所在机关建议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所在机关应召开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做出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原办案部门或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从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二次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相对人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的,应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相对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相对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到依法需要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听证,当事人条件听证的,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庭组成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做出的处罚决定,进行集体讨论,建议建议书,报厅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做出,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9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应在做出的10日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厅执法监察处备案。
  
  第五章  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做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名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相对人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的,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执行公务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执法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接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后,将行政执法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 个月,即为送达。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执行。
  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按法律规定的时效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罚款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同时在24小时内将行政执法决定书副本送达代收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私自收取罚款而不交的,视情况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的;
  (二)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案外人建议确有理由的异议,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中止执行的;
  (四)执行机关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三十一条  案件结束后,按下列顺序立卷归档: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交办单;
  (四)立案登记表;
  (五)案件调查报告;
    (六)案件讨论笔录案件调查报告;
  (七)举行听证的有关材料案件讨论笔录;
  (八)处理决定书;
  (九)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判决书、裁定书;
  (十)调查、询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评估结论、证明材料等;
  (十一)结案报告;
  (十二)卷宗封底。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厅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供应、取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土地处置、探矿权、采矿权等行政许可和登记发证事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机构等资质认证的;
  (三)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确认采矿权、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
  (四)因为工作疏忽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统计资料、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失实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者任意多征、乱征国土资源有关费用的;
  (六)在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调处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七)对执行和遵守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处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依法建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在国土资源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中,弄虚做假、徇私舞弊,擅自减免出让金或者违反规定低价出让,造成国家、集体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而进行各种方案审批和核发各种证件的责任者;
  (十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越权擅自办理报批的责任者;
  (十二)擅自或与报件单位一起编造假情况、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造成错批、错办的责任者;
  (十三)接受吃请、礼品、礼金和贿赂而明知故犯造成错批、错办的责任者;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七条  工作人员独立承办的事项,因事实有误,依据法律、法规不当,或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逐级报批的事项,应分别不同情况承担不同责任:
  (一)承办人呈报的事项事实错误或依据法律、法规不当,上级未察觉而审批同意, 造成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上级批准者应负失职的责任。如承办人属工作失误,在承办过程中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免于责任追究。如属故意编造错误事实等行为,虽经发现纠正, 也应追究承办人责任。
  (二)承办人所呈报的审批事项有错误,审批人也已发现,未做纠正而照批造成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和审批人都要追究责任,但审批人应负主要责任。承办人呈报事项无误, 而审批人批错了的,应追究审批人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审批人因接受吃请、礼品、礼金和贿赂而造成执法过错的,不仅要追究错批、错办的责任,还要追究受礼、受贿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的调查、认定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调查,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正确,处理适当。
  第十一条  调查的分工按部门职能划分。对群众举报等各种渠道发现的问题,一般先由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主要查清问题的事实、性质和责任。
  内部责任追究按职责分别由人事或纪检部门承办。
  第十二条  行政过错结论的确认和处理,由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党纪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对形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发生执法过错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谋取私利、徇私枉法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隐匿执法过错证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抗处理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批转或者其他途径了解到的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问题,应当进行初步调查。情况基本属实的,应当提交厅务会批准立案。
  第十七条   经厅务会批准立案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构,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辩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建议处理意见,经厅务会研究决定后,由厅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决定立案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九条  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执法过错责任人。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决定。
  被处理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申诉;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申诉。接受申诉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者,对处理不服的,可口头或书面向纪检部门申诉。受理申诉部门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复议或复查,并将结果口头或书面通知申诉人。
  复查认为原处理、处分不当的,应提交原做出处理决定的会议或机关讨论做出纠正的决定。

第八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负有监督监察的责任,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错不纠时,可以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下级纠正确有困难的,上级可以直接查处,建议处理意见,交下级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部工作制度
厅机关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省国土资源厅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努力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国土资源厅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土资源厅要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切实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能,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的决定和指示,保障政令畅通;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究实效,开拓创新;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各处室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能配置与内设机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厅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实行厅长负责制,厅长主持厅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副厅长协助厅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厅长委托,代表厅对有关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进行公务活动。
  第六条  厅长出差(休养) 期间,可指定一位副厅长代行厅长职责。副厅长出差(休养), 由厅长或厅长指定的其他副厅长代行其职责。
  第七条  厅机关各处室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各负其责,在本处室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八条  厅机关各处室工作人员在处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岗位职责履行职责。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第九条  厅代省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厅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部门预算、重大项目立项等重大事项,必须由厅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提请厅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讨论上述重大事项,有关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关、严格审核、严格履行规定的程序,建议切实可行的方案。其中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到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实利益的,应通过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涉及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的,应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
    有关涉及事项要充分听取国家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矿产督察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各处室要根据厅确定的调研工作安排和条件,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调研工作条件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为厅决策或解决突出问题提供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十一条  认真对待地方人大代表、地方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研究建议答复意见,及时反馈给代表、委员。虚心接受建议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的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厅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有关处室要积极配合信访机构做好群众的来访工作。
  第十五条  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政府报告;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厅实行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和厅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七条  厅务会议由厅长、副厅长、各处室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加入,邀请厅党组成员和机关党委负责人加入。由厅长或厅长委托的副厅长主持。会议主持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有关处室的其他负责人列席会议。
  厅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审议通过厅受省政府委托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和厅颁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议通过厅长远发展规划、改革方案和年度计划;
  (四)部署厅和厅机关的重大工作;
  (五)通报厅内外重要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请厅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厅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  厅长办公会议由厅长或受厅长委托的副厅长主持,厅长、副厅长加入,邀请厅党组成员加入。会议主持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厅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讨论修改上报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下发的重要文件,厅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
  (三)研究并决定厅的重要工作;
  (四)协调厅机关处室之间的重要工作;
  (五)听取厅领导调研工作及专题情况汇报;
  (六)其他需要提请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十九条  厅专题会议由副厅长、厅党组成员受厅长委托或按照分工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厅工作中有关专门问题,提交议题的处室要建议出席会议的人员名单,报会议主持人确定。厅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二十条  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厅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厅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厅专题会议要形成结论性意见,并经会议主持人签字。需要编印会议纪要的,经厅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  确定提交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应先由分管副厅长负责协调后,再提交会议审议;提交厅专题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先由主办处室与有关处室协商并建议一致意见,协商不一致的要简要说明分歧点,建议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意见,然后提交会议研究。准备不充分,方案不周全,时机不成熟的议题,一般不列入讨论。
  第二十三条  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厅专题会议的各项内容,要按有关规定注意保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传达和扩散。引用会议作出的决定或进行传达时,要以会议条件或纪要为准,并按规定范围准确传达。
  第二十四条  厅机关处室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处务会议。召开部门专业会议,按年度计划,由分管厅长审批。计划外的会议报厅长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类会议都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国家明文规定的风景名胜区开会,会议不准发礼品、纪念品。在保密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六章  公文审批及用印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厅收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国土资源部文件,由办公室报厅长阅批。
  第二十七条  厅收到的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国土资源部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兄弟单位、其他单位文件,由办公室按处室职责分送有关处室建议意见后报分管副厅长阅批,重大问题报厅长阅批。
  第二十八条 厅机关各处室、归口管理部门、各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请示、报告,由办公室按处室职责分送有关处室建议意见后报分管副厅长审批,重大问题报厅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的请示、报告,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给外单位的政策性回复,人事任免、奖惩, 年度计划,重大工作部署, 由经办处室拟稿、核稿, 涉及有关处室的送有关处室会签,送分管副厅长审阅,由办公室审核并报厅长签发。其它厅行文由经办处室拟稿,涉及有关处室的送有关处室会签,由厅办公室审核并报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党组成员签发。
  第三十条  根据《省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厅机关处室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如需行文,一律以厅办公室名义行文。
  第三十一条  以厅办公室名义行文,系厅领导批示办理的,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核签发;处室提请以厅办公室名义行文的, 经分管厅领导同意, 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核签发。
  第三十二条  厅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设区市人民政府等联合行文, 要认真协商, 明确主办处室, 讲求实效。文本由本厅拟稿处室负责送达联合行文的部门审核及签发。本厅审核签发程序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理中,涉及其它处室职权范围或需要其它处室审核、把关和知悉的,相关处室应进行协商、会签。协办处室对公文内容有分歧意见时,主办处室要主动与协办处室协商,协办处室应积极配合,不将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经主办处室与协办处室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处室应列出各方理由, 建议具体意见,由分管厅领导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四条  阅批公文时,阅批人应在条件的时限内阅批完毕。阅批人应签署本人姓名及阅批时间。对一般告知性公文,阅批人圈阅或者签名表示“己阅知”;对于有具体协商或请示事项的公文要明确建议本人拟如何办理或同意、不同意的意见。阅签公文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
  第三十五条  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承办处室要严格把关,认真负责,做到公文内容完整、准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体例规范,文字精炼。厅机关拟稿公文文字、格式的审核把关由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六条 保证公文高效运转。负责承办公文的处室包括收文、拟稿、核稿、会签、审核、签发、印发等,都应及时办理。急件要急办,特急件要特办,所有公文都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三十七条  厅办公室负责并专人管理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印章和用于公务的厅长签名章。
  第三十八条  公文使用厅印章和厅长签名章按公文处理办法执行。其他使用厅印章, 须经厅长或副厅长批准,或由厅长、副厅长授权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批准;使用厅长签名章,应经厅长本人同意,厅长外出无法审批又属急办事项的,可由主持工作的副厅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代签,代签人事后应向厅长报告。
  第三十九条  使用厅办公室印章,须经分管厅领导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批准。使用处室印章,须经处室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厅机关有关印章的规格、式样、制发、启用、管理和销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督促检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督促检查( 以下简称督查) 是机关政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厅办公室是厅机关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督查工作应坚持归口办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督查内容, 按业务分工, 由有关处室、归口管理部门、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承办, 一级抓一级, 一级对一级负责, 做到事事有着落, 件件有回音。
  第四十二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拟办:对要督查的事项,由办公室建议拟办意见,明确督查内容、主办单位、督办方式、办结时间和条件,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批。
  (二)督促办理:立项批准后,办公室及时将督查事项处理单送达承办单位,并按照办结时限做好催办工作。
  (三)反馈审核:承办处室或单位要严格按照条件时限办理完毕,并将办结报告(意见)报送办公室,情况复杂难以简写的可附专题调查报告,由办公室转呈厅领导阅批。对不符合办结条件的退回重办。
  (四)办结归档:督查结果如需要以厅名义行文回复的,由有关处室按办文程序复文。督查事项的办结材料由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督查工作方式
  (一)转办:应由有关处室、归口管理部门、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办理的事项,办公室立项后将督查事项处理单及时转交有关处室或单位办理。
  (二)协办: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的督查事项,办公室要建议主办处室或单位和协办处室或单位,并明确各自的任务和分工。
  (三)自办:个别特别重要、机密性强、时间条件紧又不宜转办的事项由办公室根据厅领导指示直接办理。

第八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四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副厅长、厅党组成员的外出考察、调研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根据工作需要深入基层,可安排处室和所属单位有关负责人或主要经办人随行,但应尽量减少基层陪同人员。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国土资源部各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邀请厅领导加入会议和活动,由办公室建议安排意见,报厅长审批。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厅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厅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厅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处室、归口管理部门、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颁奖、剪彩、典礼等活动。一般不为各处室、归口管理部门、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会议、颁奖、剪彩、典礼等发贺信、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厅领导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的,一般也不公开发表。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 按中央和省、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厅领导会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国土资源部各部门的来访人员, 由厅办公室安排并通知需加入会见的本厅有关处室的有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厅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厅组织或经厅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厅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 需要进行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厅长或委托副厅长审定。
  第四十九条  厅领导出国考察、访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厅领导会见来访的外国人士和港澳台及华侨人士经厅长批准后由办公室安排并通知需加入会见的有关人员。

第九章  重要情况报告和内部情况通报制度

  第五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厅内部重要情况要及时进行通报。
  第五十二条  厅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编发《国土资源情况通报》,分送厅长、副厅长、厅党组成员及各处室《国土资源情况通报》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第十章  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五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厅长离省出差(休养),由厅办公室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副厅长、厅党组成员出差(休养),由本人向厅长报告。厅长、副厅长、厅党组成员出差(休养),由随行人员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告知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厅领导及有关处室。
  第五十四条  厅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到省内出差(休养), 时间在7天以内,向分管副厅长报告,到省外或时间超过7 天的,还须向厅长报告,同时通报厅办公室,并指定一位副职主持工作。办公室应随时掌握各处室负责人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厅领导报告和通报有关处室。

  机关保密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规、规定,保护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保密文件系指各种载体中标明为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刊物的党政文件、资料和未注明可公开的党内文件、资料,以及未公开的各类会议资料等文件。
  第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电报及各种图纸、资料, 分别由厅办公室文书和档案人员管理。借到各处(室) 办理和使用的,由兼职文书统一管理。在使用办理完结后,应及时交厅办公室或档案部门,不准长期放在个人手中。
  第四条  要保管好秘密文件、电报、图纸、资料。不要随便堆放在办公桌上,离开办公室要这类材料锁在保险柜(箱) 中,锁好房门。
  第五条  不准随意将秘密文件、电报、图纸、资料带回家中,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处(室)批准,但不准给家人阅读和谈论国家秘密。
  第六条  不准随意翻印秘密文件。凡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上级机关公文有关材料,一律不得翻印。确因工作需要翻印秘密文件时,必须经厅主管领导或办公室主任批准。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用后交回厅办公室。
  第七条  不准携带秘密文件、电报、图纸、资料等外出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条  在普通电报和私人通信中不准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第九条  在涉外工作中,携带秘密材料必须经厅保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条  加入各种会议带回的秘密文件、材料要及时交厅办公室文书或档案部门登记,不要擅自留存。
  第十一条  通讯和信息部门在专用网络规划和建设的同时,必须保守秘密,并对已建成的通讯网络有计划、有重点地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对计算机系统信息,要严格划分密级。秘密信息,不能在开放的计算机网络系统里加工、贮存、传输。计算机网络传输或贮存秘密信息,必须采取保密措施。计算机加工的秘密信息,要存入专用软盘,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严禁通过无保密措施的传真机网络传输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厅机关各处(室) 清理文件、材料时,特别是在机构调整、搬迁过程中,对秘密文件和有关重要材料不得擅自处理,应交厅办公室档案室统一保管或经鉴定后,按有关规定统一销毁。
  第十五条  销毁秘密公文、材料、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十六条  如发生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厅保密委员会报告。

  档案工作制度
  
  第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档案室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档案部门对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
  (二)负责制定本厅档案工作计划和有关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对厅机关各部门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以及对各市国土资源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集中统一管理本厅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各门类和载体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工作服务。
  (五)组织本机关专兼职档案人员学习、交流业务知识,不停提高业务管理水平。
  (六)参与本机关重大、重要活动,掌握本机关档案形成趋向和信息,并及时收集有关档案资料, 防止散失。
  第三条  各部门档案工作职责
  (一)把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范围,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文件材料的收集、管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二)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凡属归档范围的各种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都可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占为私有。
  第四条  立卷归档
  (一)归档范围
  本厅各部门在国土资源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已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图纸、图表、声像资料等,都属归档范围。
  (二)归档时间
  各部门的档案应在次年5月1日前整理立卷完毕并移交档案室。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由会计整理、立卷, 并由财务部门保存一年后移交档案室。
  (三)归档条件
  1、各部门必须按照立卷归档范围,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
  2、凡归档的材料,必须字迹清楚,图表清晰, 数字准确,责任者明确,年、月、日齐全,并留出装订线。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红墨水和复写纸、热敏传真纸。
  3、归档材料应保持相互之间的历史联系。
  4、案卷标题应简明确切,并注明保管期限,便于保管、利用。
  5、装订卷宗要拆除卷内金属物,装订结实、整齐、美观,
  6、各部门档案立卷完毕后,由部门负责人审签后填写档案移交清册,经档案室核对后办理交接手续,归档入库。
  第五条  档案保管
  (一)档案库房应有专人管理,非本室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档案库房。
  (二)档案库房案卷排架符合规范条件,排列整齐美观,统一编号,并绘制案卷存放示意图,便于迅速查找。
  (三)库房内不得堆放杂物,保持库房内良好的环境卫生。注意通风,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高温、防尘、防鼠、防虫蛙和防污染等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四)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度,并做好温湿度记录。
  (五)库房内严禁烟火和存放易燃物品,配备消防器材,下班前要进行安全检查,切断电源,关门上锁。
  (六)档案应建立全宗卷、存储案卷的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交接凭证、销毁清册、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材料。
  第六条  档案利用
  (一)厅机关人员查阅档案,须经档案室负责人同意后方能查阅。
  (二)借阅档案要严格遵守借阅制度,认真填写借阅登记表,方能借阅。
  (三)外单位人员查阅本厅档案,须持有单位介绍信,重要的档案由厅档案室负责人请示上级领导后方能查阅。
  (四)查档者只限在阅档室内阅档。
  (五)查阅有密级的档案, 需经分管厅长同意后方可阅档。
  (六)凡利用国土资源管理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画、批注和转借。
  (七)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当面查清,如有损坏、任意涂改、丢失,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
  第七条  档案的统计、鉴定、销毁
  (一)档案室应建立各类档案的案卷目录、借阅登记簿、移交清册、鉴定销毁记录等必需的台帐、索引和汇编。
  (二)定期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销毁等各方面情况进行准确统计。
  (三)准确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表,及时报有关部门。
  (四)凡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档案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情况,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存毁。
  (五)销毁档案须编写销毁清册,报厅领导审核批准。销毁时应指定两人监销,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八条  档案保密
  (一)本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增强保密意识,严格保密纪律,自觉维护国家机密的安全。凡借阅的各类档案材料必须注意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及带回家。对违反保密规定的现象,要及时处理。
  (二)档案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遵守纪律,切实履行《保密法》赋予的职责。对借出的档案材料,应及时催卷,及时归档。
  (三)档案内容不得擅自传抄、翻印、翻拍。
  (四)对故意失泄档案秘密的人员,按《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专职档案员岗位责任
  (一)认真学习《档案法》, 掌握与档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钻研业务,忠于职守,遵守纪律,能胜任本职工作。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厅的全部档案,按规定对文书、会计、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进行检查、督促。严格交接手续,把好质量关。
  (三)熟悉档案情况,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专题资料,主动配合各部门工作,积极提供利用,为领导和部门服务。
  (四)严格执行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档案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定期检查档案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措施,以确保档案的安全。
  (五)做好档案库房管理工作,对库房内的防火、防盗、防潮、防光、防高温、防鼠、防虫蛀等设施,加强检查和改正。
  (六)对违反《档案法》和本机关档案工作制度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建议处理意见,报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部门兼职档案员岗位责任制
  (一)负责本部门所产生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厅综合档案室的指导。
  (二)负责本部门文件材料的整理、立卷,经本部门负责同志审定后,填写案卷备考表,按规定时间移交厅综合档案室。
  (三)以身作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并督促本部门人员做好保密工作。
  (四)认真学习档案管理知识,不停提高档案工作水平,案卷要保证质量,用笔规范,装订美观,书写工整,确保档案的整洁性和耐久性。
  (五)根据业务工作特点,主动抓好立卷归档工作。每项工作办结后,及时组卷装订。
  (六)将本部门每年形成的档案于次年5月1日前组卷移交档案室。
  
   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将其工作规范化,根据部、省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人民群众以来信、来电、上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的申诉、控告、揭发、批评、建议、表扬等活动。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的受理范围:
  (一)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土地的征用、出让、出租、抵押、划拨和矿业权的出让、转让;
  (三)土地利用规划和地质矿产规划;
  (四)基本农田保护和矿产开发保护;
  (五)土地用途管制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管理;
  (六)土地登记、发证和矿业权登记、发证;
  (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或矿业权争议;
  (八)土地、矿产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九)土地违法案件和地质矿产违法案件;
  (十)其他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事宜。
  第四条 国土资源信访不受理下列事项:
  (一)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处理的案件;
  (二)本系统党员、干部受处分、判刑或工作不服调整的申诉;
  (三)农村村民与集体之间的房产纠纷;
  (四)城乡建设规划, 城镇房屋管理、房屋政策、乡镇、工矿区住宅规划、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等。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任务:
  (一)接待、处理人民群众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来信、来电、来访;
  (二)按照职责权限, 对交办的信访案件配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有关内设机构以及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进行查处, 对转办的信访事宜进行监督检查;
  (三)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与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有关的信访案件;
  (四)向上级领导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
  (五)开展信访工作研究,分析信访动向,及时向本级机关领导或上级机关汇报重要信访和信访倾向性问题及解决建议,组织信访工作经验交流,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建立健全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制度;
  (七)承办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机构交办的国土资源信访事宜,指导下级国土资源信访工作。
  第六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做到立足基层,就地解决,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层层建立领导责任制。加强领导办信访,建立领导干部每周信访接待日制度。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信访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信访工作。
  
  第四章 工作守则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守则: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科学文化知识。向群众学习,虚心接受群众的监督,不停提高思想政策水平,改善工作作风。
  (二)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实事求是,支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受贿,坚决反对不正之风。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文明接待来访群众,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如实反映群众意见和条件,合理地解决他们建议的问题,对有不合理条件的上访人员,要坚持做好教育和疏导工作;保护信访人员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举报,避免他们受到打击报复。
  (四)顾大局,识大体,主动热情地与有关单位和部门搞好协调工作,互相尊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条  信访人员应当积极引导信访人员文明信访:
  (一)遵守国家机关办公制度,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二)遵守国家的信访规定,依法信访;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随意夸大事实,不歪曲事实,不准捏造事实、诬告他人;
  (四)不无理取闹,坚持过高的条件;
  (五)保守国家规定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秘密。不泄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准公开的内部情况。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办信、接访、办案程序。
  第十二条  办信程序:
    (一)及时拆封,认真登记。
   (二)详细阅办,认真摘录。
   (三)分别情况,予以转办。
  1、反映的问题不涉及县(市、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可以转县(市、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同级人民政府办理;
  2、反映的问题涉及到县(市、区) 国土资源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可以转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同级人民政府办理;
  3、反映的问题属于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管辖的事情,直接转有关内设机构办理;
  4、属于纪检、行政监察管理的事情,经领导同意可以移送纪检、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四)督促检查,落实办理情况。
  (五)处理完毕后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接访程序:
  (一)接待热情、认真听记。
  (二)热心解释、恰当处理。
  (三)按照第十条办信程序第( 三) 项规定予以转办。
  (四)督促检查, 落实办理情况。
  (五)处理完毕后进行注记。
  第十四条  办案程序:
  (一)立案。对上级领导批示需报处理结果的、检举揭发单位和干部严重违法乱纪的、对受到严重处罚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对执行政策中有重大问题的、重要的批评或建议、涉及可能在国内外造成政治影响的、对条件合理但基层长期拖顶不办的要予以立案。
  (二)办案。落实承办单位、办案人员、办案领导、办案时间。一般案件不超过一个半月,复杂案件不超过3 个月。
  (三)催办。
  (四)审结。
  (五)结案反馈。
  (六)回访或告知。
  (七)归档。
  
  第六章 信访统计
  
  第十五条  信访统计包括定期统计和不定期统计。统计条件准确, 统计表设计要科学, 统计资料要注意保管存档。定期统计是指按照统计期间(如月、季度、半年、一年)规定的时间,定期地将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有关数据、情况形成报表或书面报告。
  不定期统计是指不定时地对信访工作的某一段时期、某一个方面的数据、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以把握信访活动的规律。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信访统计内容:
  (一)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的统计;
  (二)对信访工作情况的统计;
  (三)对信访机构的设置情况、信访工作人员的数量以及工作量的统计。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信访档案的立卷坚持完整性、同一性、方便利用原则。
  国土资源信访档案的立卷内容:
  (一)领导人有批示的重要信访,可按信访者立户。
  (二)呈送领导同志阅批的重要来信来访,要以信访者立户、一人一案进行立卷。
  (三)本单位函件送各级部门主要负责同志阅处和上级发函交办的信访案件,按一人一案立户,分年分地区组织卷宗。
  (四)本单位已处理或立案交办条件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按一人一案组卷。
  (五)一般信访,采用卡片或簿册登记。


公文督办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内部建设,强化勤政为民,廉洁奉公的公仆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文督办工作,是指由公文督办员和行政监察员依据办文规定和条件,对职能处室受理各类公务来文办理情况及上级来文、领导交办事宜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催办工作。
  第三条  公文督办工作遵循“领导授权,注重实效,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查处违章办文、拖延办文、以文谋私的行为;公正、快速、负责地处理领导交办的任务;及时反馈、通报办文情况, 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公文督办工作在有关领导的监督下进行,并接受上级督办机构的领导。
  
  第二章 督办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督办对象:工作人员(含借、聘用人员) 中受理、办理文件的人员。
  第六条  督办范围:督促检查受理公文的工作人员是否忠于职守,勤于政务;是否消极怠工,贻误工作;是否按规定的办文时限完成行政事务;督促延时公文的处理;查处违章办文以及以文谋私的违纪行为。
  
  第三章 督办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人员在督办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职能:对受理公文、办理公文的宏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催办职能:对己至规定期限或将到时限尚未办结的公文进行催办。
  (三)跟踪督办职能:对进入运转的各项主要办文实行跟踪督办。
  (四)调查职能:调查办文中的违章违纪行为, 对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和事, 移交监察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第八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督办人员通过办文登记表、电脑办文系统和督办系统对公文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了解办文情况。正常情况下,对公文及督办情况每月通报一次,并按领导条件随时反馈。
  (二)对临近办文时限的公文,督办人员可向承办人员发出口头通知。
  (三)对超过办文时限还未办结的公文,督办人员应及时向承办人员发出书面《催办通知书》。
  (四)督办人员发出《催办通知书》后,承办人员既不按催办条件作出处理,也不及时反馈办文结果的,超过二个工作日后,督办人员再向承办人员发出第二次《催办通知书》,并向所领导汇报。第二次催办二个工作日内,仍不能办结的,由行政监察员开展调查工作,写出专题调查报告,建议处理建议,呈报领导审定。
  第九条  督办人员在公文催办工作中,应加强工作责任心,防止漏催、错催、迟催或督办不力等情况。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条 年终考核评分为优秀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各项办文任务;
  (二)能熟练运用国家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经办的公文质量高,无差错;
  (三)办理公文中,服务态度好,受到来文单位的好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间和条件完成办文任务,但能在第一次催办期限内完成办文任务的;
  (二)其它因工作中的疏忽延误办文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离岗培训:
  (一)业务能力差,全年完成办文任务率低于80%的;
  (二)第二次催办后,仍不能按催办条件完成任务的;
  (三)所办公文质量低,差错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其它因个人业务素质低,难以胜任本职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一)私自收取公文、截留公文、滞留公文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泄露领导指示或批示,或将领导指示、批示告知来文单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差,多次受到来文单位投诉;
  (四)以文谋私,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的;
  (五)其他因主观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土资源系统督查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确保政令畅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督查内容包括: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及国土资源部的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决议、决定、重要工作部署,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领导批办事项,上级督查部门交办的事项(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等),省厅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厅领导批办的事项等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内容由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落实。厅办公室负责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反馈等工作。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时贯彻落实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内容,并及时检查了解和综合分析贯彻落实的进展情况、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为上级党政机关和厅党组指导工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协助上级党政机关领导和厅领导对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五条  督查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务求落实。抓贯彻,重实效,促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内容件件落到实处。
  (二)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检查和报告情况,既总结经验和成绩,又反映问题和不足。
  (三)突出重点。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厅每一时期的中心工作,选择关系全省政治、经济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大局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四)讲求实效。对应督查事项及时立项,及时通知,及时催办,及时报告,防止拖沓延误,确保工作效率。

第二章  督查程序
  
  第六条  厅办公室按下列程序进行督查工作。
  (一)立项通知。对需要督查的事项及时立项拟办,起草包括任务条件、承办单位、报告时间等内容的督查通知,经办公室主任审签后印发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督查通知发出后,适时采取电话询问,发催办单和当面座谈等形式,检查了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所承办事项的研究落实情况,并督促其按规定向办公室说明情况,由办公室向上级党政机关作口头或书面报告。
  (三)审查报告。厅办公室收到承办单位对有关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后,首先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分送有关领导阅示、签发,或报送上级党政机关或编发简报,不符合条件的,请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办理、报告。
  第七条  厅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基本程序做好面上督查工作的同时,选择重要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重点是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内容情况的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必要时写出调查报告, 供厅领导和有关部门参阅。

第三章  承办条件

  第八条  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二条所列内容,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并按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省厅。
  第九条  报送省厅的书面报告,内容要准确、具体、简明,格式要规范,经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一式五份送厅办公室。
    第十条  同一事项由几个处室或单位共同研究落实的,主办处室或单位应主动商同会办处室或单位研究实施,会办处室或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办处室或单位开展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处室或单位报告。

第四章  工作责任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厅的督查工作,由办公室主任分管。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确定分管督查工作的负责人、责任科室或具体的工作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厅办公室对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督查工作负有组织、指导、服务责任,以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工作研讨、经验交流。
  
  
  机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合理组织收入、节约费用开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财务监督,各项管理符合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条件。
  
  第二章  会计基础工作与预算管理
  
  第二条  会计基础工作主要包括: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会计核算、审核原始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财务监督、会计档案管理等工作。财会人员应认真学习,掌握会计基础工作的各项规则和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每项工作的具体条件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办理 。
  第三条  预算管理
  厅机关预算包括年度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各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编制收支预算,编制预算要坚持实事求是,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励行节约的方针。计财处要对各处(室、局)申报的收支预算严格审核、把关、签定目标责任并督促检查落实。要切实维护预算的严肃性,特别是对支出预算的执行不能随意改变,克服预算管理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各处室在编制收支预算或申请,下达分配专项经费和返还款项时,必须与计财处协商,以免在工作中造成不协调现象。具体的预算编制方法和时间条件按省财政厅和厅计财处的条件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收入管理
  收入是机关为开展工作依法取得的非补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入资金和各种收入,按批准的收费项目收取并应缴财政的预算内(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后由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其它收入等。
  (一)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指:财政预算拨入的机关行政经费和有特定用途的各种专项拨款收入。
  (二)预算外收入是指: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规定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由行政单位按照使用计划,不上缴财政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
  (三)其它收入是指:机关在开展工作中取得的零杂收入、有偿服务收入等。
  机关各种收入的取得应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时入账、分项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条  支出管理
  支出是单位为开展业务、保证机关工作正常运转的资金耗费,它包括经常性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其它支出等,有基建任务时还包括基建支出。各种支出应本着“量入为出、勤俭节约、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严格管理。
  (一)经常性经费支出是指:财政预算拨给单位的机关行政经费,它包括个人部分支出和公用部分支出两大部分。其公用部分支出采取“厅办公室统一管理,各处(室、局)包干使用”的办法。
  1、包干经费基数的确定:计财处按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公用部分经费扣除机关共用的水、电、暖、车辆、大型设备购置、印刷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按处室人员数量分配给各处室。
  2、包干经费支出的范围是:办公费、差旅费、电话费、设备正常维护费、短期或专题职工培训费 , 以处室名义召开小型会议费和零星接待费等。
  3、包干经费支出的审批程序:处室经办人出具处长签字的原始单据或用款计划—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副厅长审批签字—计财处报销记账—处室记账 。
  4、包干经费支出的审批权限:2千元以上由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副厅长审批。
  (二) 专项经费支出
  专项经费支出是指:财政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为完成某顶任务而拨给的专项经费。专项经费20%由厅掌握用于专项目工作;其余按计划由处室安排专项工作,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
  1、专项经费支出的范围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需要开支的办公费、电话费、差旅费、车辆费、印刷费、会议费、劳务费、设备维护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接待费等(有明确规定支出范围的按规定办)。
  2、专项经费支出采取先审批支出计划,然后按计划支出的办法。审批程序是:处室建议用款计划—分管该处业务的副厅长同意—计财处审核—分管财务的副厅长审批。
  3、专项经费的审批权限:2万元以内的支出由计财处审批,2万元以上的支出由分管财务的副厅长审批。
  4、专项经费使用需调整时,由计财处与处室协调,建议调整意见,报分管业务和财务的副厅长同意后计财处执行。
  5、专项经费的结转。带项目、跨年度、有时间条件的专项经费,按项目实施计划结转,待项目完成后结算,结算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的60%由厅计财处统一调配使用,40%留处室使用。其它专项经费原则上条件当年完成任务,不做结转。确有结余的按以上比例调配使用。对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也应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严格掌握。职工福利费由办公室管理使用,工会经费由机关工会管理使用。
  (三) 各种会议的召开(加入)及经费支出
  召开(加入)各种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务实的原则控制会期,出席(加入)人数和费用支出。
  1、以厅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厅长办公会议决定;以处(室、局) 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厅长办公会或分管业务的副厅长批准。
  2、严格控制参会人数。加入省外召开的各种会议要严格按会议通知的条件掌握参会人数,除厅长或会议指定增加随带人员外,均不得增加和随带参会人员。由处室组织在省召开的各种会议也要严格控制参会人数和会议天数。
  3、会议经费的开支和报销。由厅及处(室、局)组织召开的会议经费依据会议通知的参会人数、时间做会议经费预算,经计财处审核,有关领导审批后按预算执行。出外加入会议的以会议通知和领导批示作为报销有关费用的依据。会议经费的支出与报销应本着从紧、从严的原则,控制在最低水平。
  (四) 职工出差交通、住宿费用报销
  (1)交通费用报销。厅机关厅长、副厅长出差、开会可按规定乘座飞机、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 处级、副处级(含同等待遇人员)乘座火车硬卧、轮船普通舱,如确因工作需要乘飞机或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的必须经厅长或分管财务的副厅长同意签字;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出差均不得乘座飞机、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
  (2)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用应严格掌握在到达地区普通招待所、宾馆的住宿费标准,不得住包间、高级宾馆。
  (五) 各种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的掌握
  不论是经常性经费支出或专项经费支出,财务人员都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各项开支范围和标准(附:各种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现行制度), 认真审核原始单据的合法性,特别是对带有普遍性和经常性的开支不能随意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如确因工作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的,必须在费用发生之前征得有关领导的同意后方可开支,必要时经厅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否则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六)为及时掌握各种经费收支情况,计财处每月向厅领导报送有关经费收支情况报表一份。
  第六条  往来款项的管理
  往来款项指机关根据规定和工作需要而通过暂付款、暂存款、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等科目核算的各种款项。各种往来款项应及时清理,该报销的报销,该收回的收回,该结算的结算,该上缴的上缴,该下拨的下拨,不能长期挂账,更不能转移挪用和截留座支。特别是职工个人借出的差旅费、材料采购等款项要在费用发生后的20日内报销 ,形成实际支出。
  第七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管理
  (一)现金管理
  1、机关正常开支所需现金应严格控制在银行核定的备用金数额以内,无特殊情况不能超定额库存。
  2、按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5000元以上的大额现金必须填制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表,待银行同意后方可支付。
  3、各种收费所取得的现金必须及时送存银行,不得顶替备用金和坐支。
  4、出纳人员应对支付的现金做到日清月结,逐笔记账,按时对账,保证现金使用安全。
  (二) 银行存款管理
  1、厅机关除计财处、工会、各学会、机关党委允许在银行开设账户外,其余均不得开户,已经开户的要清理消户。
  2、对银行开设的账户,要严格管理,除与工作相关的收支业务外,不允许发生其它银行收支业务,更不允许转借账号,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3、经管人员要按银行存款会计科目核算的条件及时清账、对账、核对余额,不得发生透支现象。
  
  第三章  公款借支与报销
  
  第八条  公款借支
  各单位必须按照计划严格控制费用支出。
  (一)因公出差或工作需要借用公款 ,应凭出差会议通知经部门领导批示后办理借款手续,不允许公款私用。
  (二)借款人须填写“借款单”,财务机构有权控制借款金额。
  (三) 见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批。
  (四) 后7天内核销还款,不得无故拖欠借款。
  (五)大额支出原则上应使用支票。特殊情况需使用现金的,由计财处负责人批准使用。
  (六) 领用支票时须填写支票领用单,经计财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办理。
  (七) 支票必须按所列用途使用。不按所列用途使用的,计财处不予报销。
  第九条  费用报销
  (一)计划内的行政开支,由办公室负责管理。费用报销由经办人签字、部门负责人审核、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转计财处报销。
  (二)计划外的费用开支从严控制,一律报分管厅领导审定后方可实施。借支、报核的程序按计划内开支的规定办理。
  (三)属行政事务中需开支的招待费,由办公室负责安排,属业务活动需要开支的招待费,由业务处报请办公室统一安排。
  公务接待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规模和开支的金额。
  (四)费用发生后,最迟不超过7天办理报销清帐手续。使用支票的,最迟不超过5天办理报帐手续。
  (五)凡购买办公用品及设备等实物都要办理人库验收手续,凭电脑小票及合法的发票(政府机关内部使用的单据除外)报帐。
  (六)各种罚款的票由直接责任人自理,不得报销。

  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实现固定资产的优化配置,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高效,防止固定资产的浪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元以上)、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条  厅机关固定资产实行统一购置,归口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  厅办公室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即对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护、清查盘点等管理;同时负责办理固定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第五条  厅财务处负责固定资产统一建帐、统一核算,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固定资产实物进行管理。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由厅财务处报省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办理。
  年初,各处室要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本着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在认真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各处室的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于每年12月下旬报办公室,由办公室与财务处沟通汇总后,提交厅长办公会审定后执行。
  对于确属急需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办公室建议意见后,按照《厅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购入的固定资产, 由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公室登记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财务处填制记帐凭证,记入固定资产总帐。
  第八条  各处室对购入的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帐卡,及时登记,科学使用,以延长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提高其使用效率。
  第九条 对于精密仪器、交通工具等大型设备,使用部门要提交年度保养、维修计划,报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十条 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每年年初要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
  (一)清查盘点的内容,包括圈定资产的实有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等,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等。
  (二)清查盘点的具体程序是,年初,由各处室填报固定资产调查表,于每年12月下旬前报办公室,由办公室按照固定资产明细帐逐一核对。
  (三)清查中,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入帐;盘亏报损的固定资产,属于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资产报废的审批权限及时办理核销;属于过失的责任事故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应当按照规定给当事人以必要的经济处罚。
  (四)厅机关各处室闲置的固定资产,由办公室进行统一调配,使之合理流动,发挥效益,防止积压。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要严格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文件和省有关规定。
  固定资产的调出、处置、报废、报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各处室不得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处置残值或租金收入计入其他收入,用以安排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厅直各单位按此办法执行。对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采购、处置、转帐和报废等,需向厅请示,并经财务处、办公室、监察室及服务中心联合签单后,报主管副厅长或厅长批准。
  第十三条 以上规定如与上级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相抵触,执行上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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